(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42号原告:汪某某,女,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永贺,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光标,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赵某,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权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4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10月23日生育儿子赵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感情基础,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性格暴躁,有酗酒恶习,时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赵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汪某某、赵某于2013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0月23日生育儿子赵某某。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或不准离婚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原、被告育有一子,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元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4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