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建与绵阳保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253号原告吴建,男,汉族。被告绵阳保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9507280-3。法定代表人XX。原告吴建诉被告绵阳保骑商贸公司有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保骑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诉称:原告吴建于2014年11月3日在被告处以106600元整购得东风雪铁龙牌(发动机号:0032309车架号:LDCC23T20D1607288)DC7163LYCM车一部,未签订购车合同,车辆已交付(备用钥匙,点烟器,说明书,保修卡未交付),车款已付清并开具了正式发票,车辆保险已经购买;约定被告为原告车辆上户。被告以需要上户为由将车辆合格证及发票注册登记联,保险单留于被告处。近日被告店面被清空,法人代表联系不上。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车辆上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绵阳保骑商贸有限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吴建在被告绵阳保骑商贸有限公司处以106600.00元购得东风雪铁龙牌DC7163LYCM汽车一部。同日,被告绵阳保骑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吴建交付《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一张,主要载明:“购货人吴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车辆类型轿车,厂牌型号DC7163LYCM,产地湖北武汉,合格证号WAD031132038880,发动机号码0032309,车辆识别代号LDCC23T20D1607288,价税合计¥106600.00元,销货单位名称绵阳保骑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上加盖了绵阳保骑商贸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同日,被告为吴建购买的东风雪铁龙牌DC7163LYCM汽车(发动机号:0032309车辆识别代码:LDCC23T20D1607288)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等。2014年12月4日,被告绵阳保骑商贸有限公司代原告吴建办理了临时行驶车辆号牌川A640**。后双方约定由原告吴建将车辆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留存于被告绵阳保骑商贸有限公司处,由被告绵阳保骑商贸有限公司代原告吴建办理上户手续,由原告吴建自行支付有关上户费用。后被告绵阳保骑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被清空,法定代表人联系不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临时行驶车号牌、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建与被告绵阳保骑商贸有限公司是在平等协商、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形成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本案中,双方虽无书面合同明确约定,但根据车辆销售的交易习惯,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交付车辆合格证,买受人才能凭此单证办理车辆上户手续,否则车辆无法上路行驶,不能实现购车的合同目的。经庭审查证,被告绵阳保骑商贸有限公司已实际留存了本应交付给原告吴建的车辆合格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故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由被告绵阳保骑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为该出售车辆上户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吴建主张被告绵阳保骑商贸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为其办理车辆上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绵阳保骑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抗辩权,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绵阳保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吴建东办理东风雪铁龙牌DC7163LYCM汽车(发动机号:0032309车辆识别代码:LDCC23T20D1607288)上户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绵阳保骑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筱莉审 判 员 桂 霞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顾鸿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