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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曹某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文,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2228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坪**号之三。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文通过qq联系陈某某叫陈某某寻找毒品冰毒来吸食,两人通过电话联系滚某鑫后,陈某某在古宜镇芙蓉南街“零食铺子”门口前路段向滚某鑫购买一包200元价值毒品冰毒,后陈某某前往曹某文家中与曹某文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文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文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文通过qq联系陈某某(未成年人)叫陈某某寻找毒品冰毒来吸食,两人通过电话联系滚某鑫后,陈某某在三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江县)古宜镇芙蓉南街“零食铺子”门口前路段向滚某鑫购买一包200元价值毒品冰毒,后陈某某前往三江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坪屯曹某文家中与曹某文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曹某文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传唤证、接受证据清单、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证人陈某某、滚某鑫、何某春的证言及陈某某、滚某鑫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曹某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三江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文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曹某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文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添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顺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