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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辛忠志与周龙述、牟春、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忠志,周龙述,牟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初字第322号原告辛忠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址军,男,汉族。一般授权。被告周龙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通科,男,云南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颖,女,云南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牟春,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地址: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中城镇凤池新区,现地址绥江县中城镇龙行大道西段6号。负责人何立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祖平,男,汉族。特别授权。原告辛忠志与被告周龙述、牟春、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忠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址军、被告周龙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通科、周颖、被告牟春、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忠志诉称,2014年4月17日,其驾驶云CBA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绥江县中城镇后坝村小江坡往绥江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绥江县城大汶溪大桥中段时,与被告周龙述驾驶的“政宇”牌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和被告牟春驾驶的川QN5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辛忠志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辛忠志当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耳廓挫裂伤等,住院治疗,伤情好转后于2014年5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女儿辛晓燕和儿媳共同护理17天,辛晓燕单独护理18天。原告至今生活不能自理,性情变化,对本人以及家庭在精神上造成沉重的打击。2014年7月22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和左上肢损伤均达到玖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6000元,颅脑损伤和肩胛骨损伤的误工损伤日分别为90日、60日。尔后,再次鉴定,原告颅脑损伤和左上肢损伤均达拾级伤残。2014你9月18日,绥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4)第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内容也违法,理当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周龙述和牟春应分别承担主要和次要责任。综上所述,尽管交警大队认定牟春无责任,但原告被周龙述掉头刮擦后,再次被牟春驾驶的超速行驶的川QN52**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击,造成重伤,故牟春负有事故责任,川QN5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保公司理应承担责任。况且绥江县交警大队并未按照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要求,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十日内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绥江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绥公交认字(2014)第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当无效,敬请法院判令被告周龙述负主要责任、牟春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54393.92元(已扣除周龙述支付的16000元),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64082.82元、护理费12115.90元、误工费14400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住宿费276元、差旅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51119.2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龙述辩称,同意原告主张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周龙述承担原告损失70%的主张,被告最多只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标准计算有误,且有重复计算的项目。周龙述垫付的费用17500元,应在周龙述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除,多余的部分由原告依法返还。被告牟春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其没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保公司辩称,被告牟春投保的川QN52**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财保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赔偿。财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辛忠志户口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辛忠志的基本情况。2、绥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绥公交认字(2014)第37号、第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昭公交复字(2014)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证实2014年4月17日,辛忠志驾驶云CBA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绥江县中城镇后坝村小江坡往绥江县城方向行驶,12时许行至绥江县城大汶溪大桥中段,在超越周龙述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时,周龙述驾驶车辆掉头致两车相挂擦,云CBA1**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向前滑行与牟春驾驶的川QN5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辛忠志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7日,绥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4)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忠志、周龙述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牟春无过错行为,认定无责任。原告之子辛春收到认定书后,以“一、认定我父亲超车理由牵强,原因分析不清晰,事实依据不充分,认定模糊;二、认定伤者与三轮车同等责任依据不足;三、认定书中对面包车责任的认定无说服力”为由,向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7月28日,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昭公交复字(2014)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该案办案程序不合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绥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相关规定办理。2014年9月18日,绥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4)第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忠志、周龙述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牟春无过错行为,认定无责任。3、周龙述证实原件,2014年9月24日周龙述出具证言,证实2014年4月17日,辛忠志驾驶云CBA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绥江县中城镇后坝村小江坡往绥江县城方向行驶,12时许行至绥江县城大汶溪大桥中段,周龙述当时驾驶一辆“政宇”牌电动三轮车打着转向灯准备掉头,辛忠志在超车时与周龙述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挂擦,当时周龙述看到辛忠志连车带人一起倒地,辛忠志倒地后,周龙述看到正前方驶来一辆微型车(川QN52**号),速度很快,微型车先与辛忠志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向地上的伤者辛忠志,最终导致辛忠志受到交通事故后的二次撞击。事故发生后,微型车为了逃避责任,毁坏事故现场,微型车的驾驶员还倒退几米远。交警部门查看现场时,现场已经被破坏。4、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原件、入院卡复印件、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陪护证明1份,证实2014年4月17日14时54分,辛忠志入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耳廓撕脱伤;4、全身多出软组织挫擦伤。辛忠志入院后神经外科一级护理。2014年5月22日,出院诊断: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①弥漫性轴索损伤②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右侧颞骨骨折④中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好转);2、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好转);3、右侧耳廓撕脱伤(治愈);4、全身多出软组织挫擦伤(治愈)。住院35天。2014年4月17日至5月4日陪护人数2人,2014年5月4日至5月22日陪护人数1人。5、司法鉴定意见书云通司鉴中心第324号、第325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证实2014年7月22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意见:辛忠志此次损伤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6000元、辛忠志此次颅脑损伤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肩胛骨损伤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60日;辛忠志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评估费6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费600元。6、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2份、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7份、云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2份、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份、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证实辛忠志支出交通费600元、支出医疗费58082.82元、住宿费276元;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伙食费400元。7、绥江县双河煤厂证明1份、绥江中城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工资证明1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绥江分公司工资收入证明1份,证实辛忠志在绥江县双河煤厂从事井下维护工作,月工资4800元至5000元;辛晓燕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绥江分公司正式职工,现在绥江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月工资8925元;张薇系中城镇正式职工,月工资3006元。8、申请本院在绥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受案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页、事故现场图、照片9页、交警大队行政措施凭证3页、返还物品凭证、牟春、辛忠志驾驶证等5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页、询问笔录牟春、周龙述、辛忠志、刘俊琴等人共4份13页、车辆鉴定委托书、送达事故认定书回执、终止认定时限报告、车辆鉴定告知书3页、事故调查报告书4页、4.17伤人事故责任认定讨论笔录1页、4.17事故重新认定讨论笔录2页、送达回执2页,证实绥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元7日作出绥公交认字(2014)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辛忠志有异议,向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7月28日,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昭公交复字(2014)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2014年8月13日复核结论送达辛忠志;2014年9月18日,绥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4)第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被告周龙述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8无异议。对证据5,鉴定意见书无意见,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应以第二次鉴定为准。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票据上没有标注往返的时间,票价明显过高;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票据上多加了6000多元的后续医疗费;对住宿费发票有异议,住宿费用过高;对鉴定费15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没有这么高,对交通费、伙食费发票费用过高,没有详细的使用说明。对证据7有异议,工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工资证明没有证明实际误工损失,不能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经质证,被告牟春、财保公司同意被告周龙述的意见。被告周龙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云鼎(2014)临鉴字第ZT70150号,证实2014年12月17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辛忠志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辛忠志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评为X(拾)级;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评为X(拾)级。2、收条2份,证实2014年4月25日,邵富玉收到周龙述现金10000元,用于治疗辛忠志;2014年5月15日,辛晓燕收到周龙述现金6000元,用于治疗辛忠志。3、招商银行转帐汇款电子回单打印件,证实周世园向罗平转账伤残鉴定费用1500元。经质证,原告辛忠志、被告牟春、财保公司对被告周龙述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财保公司的基本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证实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第二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经质证,原告辛忠志、被告周龙述、牟春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8,原告的证明目的是绥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不应采信,从4.17事故重新认定讨论笔录可以看出,第一次的责任认定程序不合法是因为三轮车是委托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为机动车的,第二次责任认定,没有在十日内重新调查、认定,绥江县交通警察大队因为疏忽大意,工作存在瑕疵,但其毕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部门,对其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原则上应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因为周龙述是利害关系人,其陈述与证据2、8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中的鉴定费发票,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因为原告认可重新鉴定结论,故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伙食费不属法定赔偿项目,对其票据不予采信,其余系辛忠志住院期间和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辛晓燕、张薇的工资证明只能证实其工资收入,不能证实她们因护理辛忠志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故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7日,辛忠志驾驶云CBA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绥江县中城镇后坝村小江坡往绥江县城方向行驶,12时许行至绥江县城大汶溪大桥中段,在超越周龙述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时,周龙述驾驶车辆掉头致两车相挂擦,云CBA1**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向前滑行与牟春驾驶的川QN5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辛忠志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7日14时54分,辛忠志入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耳廓撕脱伤;4、全身多出软组织挫擦伤。辛忠志入院后神经外科一级护理。2014年5月22日,出院诊断: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①弥漫性轴索损伤②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右侧颞骨骨折④中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好转);2、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好转);3、右侧耳廓撕脱伤(治愈);4、全身多出软组织挫擦伤(治愈)。住院35天。2014年4月17日至5月4日陪护人数2人,2014年5月4日至5月22日陪护人数1人。辛忠志支出交通费600元、支出医疗费58082.82元、住宿费276元。2014年7月7日,绥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4)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忠志、周龙述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牟春无过错行为,认定无责任。原告辛忠志以“一、认定我超车理由牵强,原因分析不清晰,事实依据不充分,认定模糊;二、认定伤者与三轮车同等责任依据不足;三、认定书中对面包车责任的认定无说服力”为由,向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7月28日,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昭公交复字(2014)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该案办案程序不合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绥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相关规定办理。2014年8月13日复核结论送达辛忠志。2014年9月18日,绥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4)第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忠志、周龙述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牟春无过错行为,认定无责任。2014年7月22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意见:辛忠志此次损伤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6000元、辛忠志此次颅脑损伤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肩胛骨损伤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60日;辛忠志支出后期医疗评估费6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费600元。被告周龙述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7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辛忠志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辛忠志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评为X(拾)级;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评为X(拾)级。被告周龙述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辛忠志支出交通费400元。原告辛忠志收到被告周龙述现金16000元。原告辛忠志在绥江县双河煤厂从事井下维护工作,月工资4800元至5000元。被告牟春为其川QN5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3年9月18日0时至2014年9月17日24时止。约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辛忠志驾驶云CBA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超越周龙述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时,周龙述驾驶车辆掉头致两车相挂擦,云CBA1**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向前滑行与牟春驾驶的川QN5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辛忠志受伤其摩托车受损,辛忠志、周龙述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牟春无责任。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周龙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牟春系川QN52**号车主,为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154393.92元(已扣除周龙述支付的16000元),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辛忠志、周龙述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牟春无责任,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58082.82元,扣除财保公司承担的1000元,余额57082.82元,原告与被告周龙述各承担5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115.90元,因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结合绥江实际,酌情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支持2100元,原告与被告周龙述各承担5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400元,合法有据,原告与被告周龙述各承担50%;原告的后期医疗费6000元,原告与被告周龙述各承担50%;原告的住宿费276元,原告与被告周龙述各承担50%;原告主张的差旅费2000元,其中交通费1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周龙述各承担50%;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原告与被告周龙述各承担5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119.20元,应为23236元/年×20年×12%=55766.40元,差额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扣除财保公司承担的11000元,余额40119.20元,原告与被告周龙述各承担5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应为1200元+1500元=2700元,差额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原告与被告周龙述各承担50%;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酌情支持1800元,扣除财保公司承担的100元,余额1700元,原告与被告周龙述各承担50%;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与被告周龙述各承担50%;以上被告财保公司承担部分合计12100元,被告周龙述承担部分合计49039.01元(已扣除其垫付的1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龙述赔偿原告辛忠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49039.01元(已扣除其垫付的1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辛忠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12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辛忠志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6元,原告辛忠志负担2000元,被告周龙述负担1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郭 松审判员 吕肇振审判员 黄少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星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