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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48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宁陵县。被告吕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吕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了婚礼,并于2014年1月7日办理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双方性格差距较大,没有共同语言,沟通困难,双方吵架打架是家常便饭,原、被告每次生过气后,被告就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的泪只能往自己肚里咽。原告在家中什么脏活累活都干,毫无怨言,被告挣的钱全部交给其家人,原告一分钱也得不到,原告也曾经做过说服工作,但被告置若罔闻,原、被告现在只有夫妻之名,已无夫妻之实,双方的信任已经全无,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在共同生活,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吕某某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2、财产都有什么,应如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宁陵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双方婚姻合法;3、证人王丽、陈玉阁、李东明当庭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3、原告婚前财产清单1份,证明原告婚前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吕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容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财产部分以本院核对的为准。通过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朱某某带有婚前财产美的牌全自动洗衣机、美的牌冰箱各1台,四组合柜、晾衣柜、拐角柜、沙发各1套,方桌、菜柜、小饭桌、玻璃桌、对柜、饮水机、电脑桌、盆架各1,大椅子6把,小凳子7个,水杯1套,十字绣及床上用品,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处。因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于被告吕某某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另原告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因被告方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二、原告朱某某婚前财产美的牌全自动洗衣机、美的牌冰箱各1台,四组合柜、晾衣柜、拐角柜、沙发各1套,方桌、菜柜、小饭桌、玻璃桌、对柜、饮水机、电脑桌、盆架各1,大椅子6把,小凳子7个,水杯1套,十字绣及床上用品归原告所有。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书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