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卢中清诉被告候代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中清,候代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卢中清,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王家虎,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代林,住四川省高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负责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四川英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中清诉被告候代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中清的委托代理人王家虎,被告候代林,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中清诉称:2014年8月6日9时30分,被告候代林驾驶川QCE6**小客车由大溪口方向经七星路往利民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卢中清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车驾驶员卢中清和车上乘客黄帮秀、李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41天后出院。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候代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中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帮秀、李梦无责任。候代林驾驶的川QCE6**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以上被告赔偿原告计43343元(以法院委托鉴定后再根据鉴定结果增加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各项赔偿金额,包括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营养费4230元、误工费35720元、护理费1128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4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修车费450元等,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450元后,余额由被告赔偿70%,共计请求赔偿166110元。被告候代林辩称:交通事实属实。自己为原告垫付了全部住院医疗费,还为原告垫付生活费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事故侵权各方按照责任划分进行承担。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原告诉请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对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医疗费清单记载有相应的自费药品费用,应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部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另鉴定结论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9时30分,被告候代林驾驶川QCE6**小客车由大溪口方向经七星路往利民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南岸七星路利民路口右转时,与卢中清骑行的由大溪口方向经七星路往龙湾路方向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车驾驶员卢中清和车上乘客黄帮秀、李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候代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中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帮秀、李梦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卢中清受伤后被送到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主要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有继续治疗。于2014年8月7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1天。支出支出住院医疗费2212.36元(由被告候代林垫付)。2014年8月7日,原告卢中清转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宜宾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下端螺旋性骨折、左侧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足骨撕脱性骨折。医嘱有一级护理、留陪伴。出院医嘱有: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1、2、3、6、12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根据X片复查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情况。于2014年12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14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6747.67元(被告候代林垫付)。住院期间,被告候代林还向原告卢中清支付生活费1000元。原告卢中清的电动车受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维修费为200元。审理过程中,2015年3月9日,经原告卢中清申请,本院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续医费鉴定,该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卢中清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8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候代林驾驶自己所有的川QCE6**小型轿车行驶,为该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投保有保险期间从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卢中清属农业家庭户口,自2014年2月起在宜宾市铭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并在宜宾市翠屏区下江北青年城2幢2单元1楼6号租房居住。原告卢中清的父亲卢绍平(1930年7月28日)育有卢中清一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宜宾市铭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卢中清务工的证明、营业执照,卢中清租房居住的房屋租赁合同、租住地和居委会的居住证明,宜宾市翠屏区南广镇甜竹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卢中清外出务工和其被扶养人情况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候代林的驾驶证复印件和川QCE6**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卢中清在宜宾蜀南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宜宾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卢中清出具的收条,本院委托的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以上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卢中清人身受损害的经济损失,先由肇事车辆川QCE6**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公安交警机关认定的主、次责任的划分,应由被告候代林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卢中清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候代林驾驶的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可在该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二名伤者黄帮秀、李梦已起诉,考虑三名伤者的医疗费用、伤残费用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确定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限额赔偿比例分配本案原告卢中清为70%,另案伤者黄帮秀为25%,另案伤者李梦为5%;确定在交强险中的伤残费用限额赔偿比例分配本案原告卢中清为90%,另案伤者黄帮秀为8%,另案伤者李梦为2%。原告卢中清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参照《四川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1、住院医疗费,据宜宾蜀南医院和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宜宾医院的住院票据,共计为48960.03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1万元分项限额内理赔7000元(另3000元向另案伤者黄帮秀、李梦理赔),余额41960.03元应由被告候代林承担70%即29372.02元,原告卢中清自行承担30%即12588.01元。被告候代林承担的29372.02元可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保险公司辩解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5%的自费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明确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计算保险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性保险,保险公司依据该约定扣除“自费药”进行理赔,并无不妥;根据原告医疗费清单记载的自费部分以及被告只是承担70%医疗费用,认定扣除10%比例的自费即2937.20元由被告候代林承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6434.82元。2、续医费,据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支持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141天,支持为2115元(15元/天×141天)。4、营养费,据其伤情和“加强营养”的医嘱,参考住院天数,支持2115元(15元/天×141天)。以上2-4项费用计122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70%计8561元,另30%计3669元由原告卢中清按责自行承担。5、误工费,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胫腓骨骨折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主要为胫腓骨骨折,误工时间确定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41天,对其出院后至定残日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期间实际减少收入,但其提出按3400元/月计算,低于2013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可予以采信;支持误工费为元15980元(3400元/月/30天×141天)予以支持。6、护理费,参考其伤残情况以及本地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考虑每天50元,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支持7050元(50元/天×141天)。7、残疾赔偿金,其属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稳定居住和工作,故对其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支持为89472元(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20年×20%)。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卢中清的父亲卢绍平系农村户口,已84岁,系其被扶养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亲在城镇生活和居住,故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5年,参考其伤残等级计算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支持为6127元(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5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据鉴定的九级伤残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支持为6000元。10、交通费,据其住院情况,酌情考虑400元。11、鉴定费,据其鉴定票据支持1300元。以上5-11项费用计1263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的110000元分项限额内理赔99000元(另11000元向另案伤者黄帮秀、李梦理赔),余额273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70%计19130.30元,另30%计8198.70元由原告卢中清按责自行承担。12、电动车维修费,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情况,支持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综上,原告卢中清的经济损失计187719.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6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4126.12元,计160326.12元;由被告候代林赔偿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医疗费自费部分2937.20元;由原告卢中清按责自行承担24455.71元。被告候代林为原告卢中清垫付医疗费48960.03元、生活费1000元,计49960.03元;折抵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卢中清赔付113303.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候代林理赔垫付款项47022.83元(49960.03元-293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候代林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卢中清赔付其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损失113303.2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候代林理赔垫付款47022.83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以上款项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2元,减半收取1811元,由被告候代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康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