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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垣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垣民初字第230号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被告樊某某,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4日生女儿樊甲某。双方结婚之初,经常因被告游手好闲、无所事事而争吵,孩子出生后,被告不负家庭责任,不愿给付生活费用,致使原告在女儿一岁时外出打工维持生计。原、被告双方已分居长达三年之久,感情早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樊某某辩称:为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表。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樊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在垣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24日生长女樊甲某,现年5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3年。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好,但在遇到家庭矛盾时不能正确处理,导致被告外出打工未归,双方已分居3年余,经法庭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婚生长女樊甲某的抚养问题,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中婚生长女樊甲某自出生以来跟随被告方共同生活,已经适应目前的生活环境,如若改变生活环境,则可能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本院认为婚生长女樊甲某由被告樊某某抚养较为合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被告樊某某抚养孩子,原告刘某某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具体抚养费数额根据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计算至樊甲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支付方式应一年支付一次为宜。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婚生长女樊甲某由被告樊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每年六月一日支付下一年度的抚养费3600元),至樊甲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且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聂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亚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