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霞诉俞某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霞,俞某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393号原告张某霞,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某嘎查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俞某海,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某嘎查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张某霞诉被告俞某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逸涵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在阿拉善右旗某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婚生子1995年5月5日出生,现在内蒙古师范大学读书。结婚三、四年后,被告开始经常喝酒,脾气逐渐暴躁起来,常因一些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而且偶有家庭暴力倾向,为此双方间的矛盾不断,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05年,阿拉善右旗开始禁牧还草,原、被告一家搬迁至阿拉善左旗某镇生活,被告越发没有家庭责任感,喝酒、打麻将成了日常生活的主业。被告喝醉后酒品极差,不是教训孩子,就是和原告争吵。打麻将输光钱后才出去打工。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原告为了挽救这个家,出去打工维持家庭开支,并且努力改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即便如此被告仍无悔改之意,越发不可收拾,多次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以死相威胁,原告无奈只能外出打工远离被告,现已分居两年之久。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而且分居两年多,为了摆脱这个没有感情的婚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庭审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事实部分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经自由恋爱后于1994年5月15日在阿拉善右旗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1995年5月5日婚生一子,现在内蒙古师范大学就读大学一年级。原、被告结婚后在阿拉善右旗从事放牧生活,2005年原、被告所放牧的地方开始禁牧,双方搬到阿拉善左旗某镇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还曾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感情恶化。至此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二份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均对对方有一定的了解,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造成原、被告夫妻间感情恶化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后不能及时沟通、交流,加之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所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庭审中被告已经认识到殴打原告的行为是错误的,本院考量双方间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双方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因素,认为双方感情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确已破裂的条件。被告应对原告多加关心、照顾,改正动手打人的不良行为,日常生活中应与原告加强交流、沟通,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好家庭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霞诉被告俞某海离婚,不准予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逸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彦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