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民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诉被告赵xx、刘xx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赵xx,刘xx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2150号原告杨xx。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xx(又名赵x)。被告刘xx。原告杨xx诉被告赵xx、刘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风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佳义、张晓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2014年2月8日晚18时50分许,两被告在常州市钟楼区xx新村66幢楼处,以原告欠其钱款为由,强行抢夺,开走了原告所有的苏D×××××帕萨特小轿车。原告随即报警,但接警派出所以案件为经济纠纷为由,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苏D×××××轿车。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xx、刘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杨xx系牌号为苏D×××××帕萨特牌小轿车所有人。2014年2月8日晚18时20分许,因赵xx、刘xx与杨xx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赵xx、刘xx强行将杨xx牌号为苏D×××××帕萨特牌小轿车强行开走。经杨xx索要,赵xx、刘xx拒绝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车辆登记证、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xx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杨xx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xx系苏D×××××帕萨特牌小轿车的合法所有人,依法享有对该车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赵xx、刘xx未经权利人同意,强行占有该车,系无权占有,应当将该车返还给权利人杨xx。因被告赵xx、刘xx强行占有该车,使权利人原告杨xx无法使用该车,应赔偿占有该车期间对原告杨xx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xx、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xx返还牌号为苏D×××××帕萨特牌小轿车一辆。二、被告赵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经济损失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25元由被告赵xx、刘xx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风庆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