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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群众。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孟村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孟村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2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北肖庄子村牌坊对过刘某丁开的小饭店与刘某丁等人打牌,因琐事与刘某丁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殴斗,殴斗中刘某甲用拳头将刘某丁鼻部打伤,致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到孟村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投案自首,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表示已认识到错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北肖庄子村牌坊对过刘某丁开的小饭店与刘某丁等人打牌,因琐事与刘某丁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殴斗,殴斗中刘某甲用拳头将刘某丁鼻部打伤,致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到孟村县公安局投案,现被告方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丁某的证言笔录,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公(孟)鉴(伤)字(2014)3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以及刘某丁损伤照片3张,轻伤和解书及收条,投案笔录及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牛进庄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予以证明。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80年4月14日,身份证号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已认罪、悔罪,处以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慧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