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商初字第0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虹与李学红、王建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虹,李学红,王建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商初字第01504号原告黄虹。被告李学红。被告王建常。原告黄虹与被告李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依原告申请追加王建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红、王建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虹诉称,被告李学红分别于2012年9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2013年6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当时分别出具了借条2张,其后每隔3个月换借条2张,原约定从2013年9月起还钱,但一直拖欠至今未还,2张借条连本带息分别为75840元和623076元,共计6989160元。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返还借款6989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学红、王建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虹主张被告李学红在和被告王建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共698916元至今未还,因而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该69891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李学红2014年9月15日和2014年8月31日向其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到黄虹的现金共人民币623076元。期限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借款人:李学红”的《借款证明》1份和“今借到黄虹的现金共人民币75840元。期限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借款人:李学红”的《借款证明》1份以及连云区民政局向原告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内容为经查阅从1998年1月1日起至今的婚姻登记档案,查到当事人婚姻登记记录如下:2014年11月7日王建常××与李学红××办理过离婚登记类业务。本证明只记载当事人在本婚姻登记机关所辖范围内目前结婚或离婚登记记录)。原告还在庭审中表示,其实际向被告李学红借款本金为共55万元,分别为2012年某一天出借5万元、2013年6月20日出借50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上体现的借款金额系本金加上利息所得的数额;被告李学红经过催要一共只给付其利息2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证明》2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李学红借其698916元未还,其向本院提供了《借款证明》2张加以证明,而被告李学红、王建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不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驳斥原告的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因为被告李学红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和被告李学红曾经明确约定该债务属于李学红的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曾有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学红向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上约定的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和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其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李学红向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上所指借款数额包括55万元的本金和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及复利,利息及复利在确定本金、计算利息时应当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出借5万元的时间因为其本人不能明确2012年具体时间,故本院按照不利其的原则,按照出借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予以认定。因为原告主张的月息1.5分并不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的限制性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该两笔借款分别从出借之日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院作出判决之日的利息总额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22500元并加上原告出借的本金55万元后总额高于原告所主张的698916元,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698916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红、王建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黄虹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9891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390元,由被告李学红、王建常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苏 静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刘素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蒋汶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得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