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厂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建库与贾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库,贾军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61号原告王建库,住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贾军林,户籍登记地湖北省鹤峄县,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原告王建库与被告贾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军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库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向其借款57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几天后偿还,但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77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贾军林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大厂回族自治县王必屯昊燊家具厂业主。被告因需要资金经营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后陆续偿还部分款项,余款577000元未偿还。2014年9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王建库现金伍拾柒万柒仟元¥577000元借款人:贾军林2014年9月8号”。该款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可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7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军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库借款577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9570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共计13190元,由被告贾军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齐建国代理审判员 艾 丽人民陪审员 于彩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晓波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