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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郑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务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永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开始,童建峰(已判刑)伙同余成勇(另案处理)明知网站、等网站利用网络游戏平台进行网络赌博活动,先后在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景秀湾花园、温州市洞头县北岙海湾家园、温州市鹿城区新城新源居、温州市洞头县北岙碧海云天、洞头县连成大道14弄4号206室、洞头县商贸城E幢201室、洞头县新城区广场路25弄2号301室、洞头县碧海云天6幢2单元803室等地专门从事买卖和兑换网络游戏虚拟币活动。童建峰先后雇佣被告人郑某及李新强、童旭扬、杨显超、程贤卯、郭聪、戴斌斌(均已判刑)等人,通过互联网注册QQ号和相关游戏网站的帐号,并通过手机、QQ信息、跑腿人员发送名片等方式向玩家发送网址及银行卡账户信息,宣传鼓动游戏玩家到相关游戏网站上进行赌博,以此方式组织赌博人员使用“欢乐豆”、“乐币”等作为筹码投注到相关网站的游戏平台,通过“牛牛”、“梭哈”、“麻将”等形式进行赌博。在玩家赌博需要虚拟币时,郑某等人通过QQ和电话联系,利用网站提供的“赠送”模式向玩家出售虚拟币,玩家在赢取游戏币后,通过“梭哈”或“德州扑克”等在下注后强行退出的方式将虚拟币兑现成人民币。郑某等人通过向玩家低价买进,高价卖出“欢乐豆”等虚拟币的方式,为玩家提供虚拟币与人民币的资金结算服务,并从中获利。童建峰通过李新强负责招募人员、记账、资金结算、发放工资、转移工作点等管理工作,被告人郑某及童旭扬、杨显超、程贤卯、郭聪等人负责通过电话或QQ联系,在电脑前操作买卖虚拟币,戴斌斌等人负责跑腿。童建峰等人使用郑某及林碎宝、杨显超(卡号分别为62×××74、62×××10、62×××19、62×××18)等人的农业银行账户和���某及林碎宝(卡号分别为62×××96、62×××93)的建设银行账户等银行账户专门用于赌博资金结算,上述六个银行账户在2012年3月30日、2013年间转入转出赌资合计达1.2亿以上。2010年11月至2013年7月,童建峰等人共非法获利465万。2012年4月,被告人郑某到该赌场工作,主要负责在电脑前操作买卖虚拟币,向玩家低价买进,高价卖出“欢乐豆”等虚拟币的方式,为玩家提供虚拟币与人民币的资金结算服务,直至该赌场被查获,郑某赚取工资2.5万余元。2014年10月10日,郑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郑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2.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童建峰、李新强、杨显超、郭聪、程贤卯、童旭扬、戴斌斌的供述,证人王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同案犯��事判决书,退赃凭证,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建立赌博网站接受投注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受雇于童建峰参与犯罪,从事具体的买卖虚拟币等分工,对犯罪行为无支配权,只领取工资,不参与违法所得的分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故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郑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被告人郑某退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梨洁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