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余姚市小曹娥镇滨海村经济合作社与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小曹娥镇滨海村经济合作社,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余行初字第21号原告余姚市小曹娥镇滨海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小曹娥镇滨海村。法定代表人王建春,社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玲玲,余姚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余姚市兰江街道保庆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周坚,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姚市小曹娥镇滨海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余姚市小曹娥镇滨海村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余姚市小曹娥镇滨海村经济合作社自愿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姚市小曹娥镇滨海村经济合作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姚市小曹娥镇滨海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审 判 长 唐平君审 判 员 徐 洪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林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