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风霞与张新运、刘凤兰借款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常见,扶沟县城郊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代理人王常见、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3日被告因种药材与原告协商以原告名义在信用社贷款6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无能力偿还。原告无耐还清了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又与被告协商,被告张某某定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底还清全部款项,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给予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60000元及利息357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1、我妻子刘某乙与本案无任何关系。2、我与原告刘某甲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其诉称的60000元借款,我予以承认,但对于利息予以否认。3、刘某甲应向被告提供原贷款的一切手续(包括还清银行本金的有关手续)。4、刘某甲必须承担合伙种药材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某乙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2月13日由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60000元借据条1份,并且在该借据条的上端于2012年10月6日注明此款于2014年3月底还完。证明目的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2、原告本人还银行6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票据共8张。证明目的是原告借给被告的60000元现金是从银行贷出来的,原告已偿还了银行贷款60000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向银行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14年5月27日转帐凭证一份,证明其已转付原告5000元。证据2、2015年2月11日刘某甲出具的3000元收条1份。证据3、刘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通过刘某乙还给原告5000元,原告没有出具收条。2014年8月份刘某甲在被告家拿走1000元,共计还原告14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刘某乙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原告一共收到被告支付的8000元,其余6000元原告没有收到。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以下认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刘某乙缺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认定。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原告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它证据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被告张某某在民政局注册扶沟县中药材协会,张某某为负责人,该协会于2013年已注销。2010年12月13日,被告因种药材与原告协商以原告名义在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0000元,并于当天由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条一份,该借据条约定,“本贷款到达张某某帐目后陆万元本金加上贷款之日起每月的行息,有张某某还款,刘某甲不承担任何责任……”。借据条上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名并加盖有扶沟县中药材协会的公章。2012年10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张某某又在原借据条上方写明本贷款张某某定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前还清,并加盖有张某某的私章。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还清了银行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945.6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和2015年2月11日两次偿还原告本金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刘某甲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条为证,应认定原、被告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经手发生的借款应认定属夫妻共同债务。基于借据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共同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已还原告本金8000元,应从本金60000元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2945.6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130元,二被告负担1170(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继超审判员 刘锦华陪审员 周红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