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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郑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郑某。被告:罗某。原告郑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立案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唐泽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在深圳务工时,相识恋爱同居生活,2008年生育一女罗某某,2010年进行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存在恶习,经原告及家人多次规劝仍不改正,重伤了夫妻感情。加之性格不和,原、被告从2012年8月便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罗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深圳务工时,相识恋爱同居生活,2008年6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某。2010年1月11日,原、被告在营山县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性格不和,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存在确已破裂应予以离婚的法定情形,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泽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林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