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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孟丽诉郭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丽,郭瑞,尹艳,周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0046号原告:孟丽,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国忠,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瑞,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尹艳,女,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周鹏,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孟丽诉被告郭瑞、尹艳、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先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彪、人民陪审员赵会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瑞、尹艳、周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孟丽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郭瑞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6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分计息,2013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然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郭瑞催要,被告郭瑞以种种理由搪塞,迟迟不予归还借款。2014年6月4日,被告尹艳、周鹏为郭瑞提供担保,期限是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否则,被告尹艳、周鹏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2014年8月7日,被告郭瑞偿还本金14000元,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9600元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郭瑞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9600元;2、被告尹艳、周鹏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证明被告郭瑞向原告借款64000元的事实;三、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尹艳、周鹏为郭瑞提供担保及被告尹艳、周鹏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被告郭瑞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尹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周鹏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郭瑞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6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郭瑞催要,被告未偿还。2014年6月4日,被告周鹏、尹艳给孟丽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孟丽同志:关于郭瑞于2013年5月22日向你借款人民币陆万肆仟元整(64000.00),我向你承诺郭瑞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否则,我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保证人周鹏尹艳二0一四年六月四日。”2014年8月7日,被告郭瑞偿还本金14000元。起诉后,被告郭瑞又偿还30000元,尚欠款2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担保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郭瑞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鹏、尹艳自愿为被告郭瑞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周鹏、尹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瑞、尹艳、周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孟丽借款20000元;二、被告周鹏、尹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孟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郭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先勤审 判 员  周 彪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江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