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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浙江老鞋匠鞋业有限公司与崔俊俊、文惠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浙江老鞋匠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东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社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善金、王斌,该公司员工。被告崔俊俊,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胡军,枣阳市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惠娜,个体工商户,系崔俊俊前妻,现下落不明。原告浙江老鞋匠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鞋匠公司)与被告崔俊俊、文惠娜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鞋匠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崔俊俊的委托代理人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惠娜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鞋匠公司诉称,其与二被告签订皮鞋专卖经销协��,并按照协议向被告提供皮鞋供其销售,但被告拖欠货款127645元拒付,要求二被告支付该款并自2013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崔俊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或出具还款计划书,其不欠原告货款,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老鞋匠公司南昌办事处与崔俊俊签订了《老鞋匠皮鞋专卖经销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崔俊俊为老鞋匠公司在湖北省枣阳市区域加盟经销商,销售“老鞋匠”品牌系列产品,由崔俊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关于货款结算采取“款到发货”的方式,经销许可期限一年。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老鞋匠公司于2013年8月18日即向崔俊俊发送货物共计价款269787元,崔俊俊、文惠娜夫妇验货后退了价值120142元的货物,��方协商再减去2000元广告费用后,崔俊俊实际欠货款147645元,崔俊俊、文惠娜于2013年8月19日经对账后出具对账单对此欠款均签名予以确认。崔俊俊于当日支付20000元后向老鞋匠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就下欠的货款127645元书面承诺三个月内还清。逾期后经老鞋匠公司多次催要,并于2013年12月3日向崔俊俊发出律师函,要求崔俊俊、文惠娜在7日内支付该款,但是其二人拖欠未付。2014年2月27日崔俊俊与文惠娜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老鞋匠公司于2013年6月9日来院起诉,要求崔俊俊及文惠娜偿付所欠货款127645元。本院受理后,老鞋匠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申请撤回对崔俊俊、文惠娜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老鞋匠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崔俊俊、文惠娜支付该欠款127645元并自2013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庭审中��因被告文惠娜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与被告崔俊俊双方各持诉、辩称理由致本案无法调解结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当事人举证材料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皮鞋专卖经销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27645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对账单及被告崔俊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为证,足以认定。二被告本应按照其还款计划书分期履行付款义务但逾期均未履行,原告诉请其二人履行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其主张自2013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应当依照其首次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6月9日为起算时间。被告崔俊俊的代理人辩称崔俊俊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还款计划书,但是其未就该主张提供反驳证据证���上述合同、对账单及还款计划书中的真实性存在疑点,也未申请对上述合同、对账单及还款计划书中的文字及手印进行鉴定并提供笔迹、手印比对样本,应当认定上述合同、对账单及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文惠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崔俊俊、文惠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付浙江老鞋匠鞋业有限公司货款127645元,并自2014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3元,公告费500元,计3083元,由崔俊俊、文惠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肖利军审判员代方成审判员董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张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