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杜某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丹丹、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3日20时许,刘某某驾驶蒙GKXX**号本田思域牌轿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红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小区南门东侧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刘某某相撞,至其受伤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离开现场。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杜某在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供认自己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对刘某某进行包庇。另查明,刘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通辽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5日对被告人杜某涉嫌包庇罪进行刑事立案,因杜某未能到案,故对其进行网上追逃。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杜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杜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明知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仍故意为其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明,包庇周敬帅的犯罪行为,其行为扰乱了司法机关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已构成包庇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杜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聂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