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莹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莹,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海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634号原告周莹。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956838-2。法定代表人胡彬相,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龙,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晔(系公司员工)。被告夏海青。原告周莹与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夏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莹,被告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海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莹诉称:被告夏海青因做工程需要原告多次向其提供水泥,2011年11月24日经结算材料款33万元,2012年4月27日结算材料款22万元,合计52万元。另根据夏海青与中信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成本协议,可认定夏海青实际是代表中信公司承建了大河新城项目的部分工程,根据承包协议,我认为中信公司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还款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科52万元整,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从被告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中信公司辩称:1、夏海青与中信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工程分包,不存在法律上的隶属关系;2、夏海青不是中信公司的员工,也不是项目经理,双方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3、原告与夏海青之间没有任何的购货协议和凭证,中信公司对夏海青和原告之间的往来不知情,被告中信公司和原告也不认识,因此我公司认为法律事实上与中信公司不存在关系,中信公司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4、程序上,原告向法庭主张的是2011年和2012年的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我方依法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夏海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夏海青和案外人程斌(乙方)与中信公司淮安大河新城项目部(甲方)签订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将淮安大河新城一期工程三标段20、22、24、25(幼儿园)、26、27、28、29、30号楼整体施工分包给夏海青与程斌,承包方式为在甲方的监督下独立施工,包工包料,盈亏自负,安全、质量、进度及其他涉及工程内容的均由乙方承担。2011年11月24日,被告夏海青向原告周莹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周莹材料款(水泥)计叁拾万元整;2012年4月27日,被告夏海青再次向原告周莹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周莹工程材料款贰拾贰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2张、施工承包协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被告夏海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周莹称被告夏海青向别人购买水泥和材料,其代夏海青支付了水泥款和材料款,故夏海青向其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其材料款,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2015年2月15日,被告夏海青向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其21万元,其中8万元是现金支付,其余部分为52万元的利息;被告中信公司认为原告周莹与夏海青之间存在的是借贷关系,与中信公司无关。庭后,经本院与被告夏海青电话联系,被告夏海青陈述称其与周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曾向周莹借款30万元,其中20万元为现金支付,另外10万元为债权转让,其余所打欠条及借条均为利息,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为5分;但其拒绝到庭陈述相关案情。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夏海青向原告周莹出具的是欠条,但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而系借贷关系。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周莹实际向被告夏海青支付了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虽然被告夏海青称其仅借款30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原告周莹提交的欠条以及庭审陈述,认定双方之间借款数额为52万元。由于双方皆陈述称约定了利息,现原告周莹要求被告夏海青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中信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周莹陈述,其与被告夏海青之间存在的是借贷关系,与被告中信公司无关,故原告周莹要求被告中信公司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海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莹52万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11年11月25日起、22万元自2012年4月28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条。;;二、驳回原告周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382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13430元,由被告夏海青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许 霞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人民陪审员 郁晓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进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