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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常忠艳��赵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忠艳,赵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93号原告常忠艳,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冷梅,女,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港市。(系被告女儿)被告赵刚,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顺城区。委托代理人高洋,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忠艳诉被告赵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忠艳及委托代理人冷梅,被告赵刚及委托代理人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被告的三姨。2013年9月26日,我到被告母亲即我大姐常某��,与其谈我弟弟的继承问题,因我弟弟生前欠我钱,我想一并解决,当时我大姐不同意,被告也与我争吵,我就走了,当我走到一楼缓步台时,被告跑下楼对我进行殴打,将我打倒在地。之后我到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外伤,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8726.05元。之后顺城区公安分局给予被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72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5040元,交通费458元,复印费22元,照片费50.5元,物品损失费400元,合计15396.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3年9月26日中午,原告到我家索要我舅舅的保险单,原告就是为了要霸占我舅舅的遗产,原告吵闹导致我母亲心脏病犯了,我母亲让我把原告喊回来带她去看病,我下楼只是拉了一下原告,原告没听我的就走了,我没有动手,如果我��手打原告,原告当场就应该报警,而派出所是在晚上才给我打电话了解情况,当时原告要求我赔偿10万元,之后原告将派出所告到公安分局,因为原告一直在闹,公安分局才出了处罚决定,但根本没让我交钱。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三姨。2013年9月26日12时20分许,原告与被告及被告母亲在被告家中因常某某死亡后财产分配一事发生口角,之后被告在顺城区将军街38号楼3单元203室楼道内将原告常忠艳打伤。原告于当日到抚顺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前臂外伤,左手外伤,胸外伤等。次日原告到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外伤,住院14天,均为二级护理,共支付住院医疗费5575.55元,支付门诊医疗费3150.5元。2013年11月12日,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出具抚公(顺)(治)决字(2013)第7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急诊病志、住院病案、门诊病志、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对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系亲属关系,本应和谐相处,遇事冷静,但却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出手伤人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此事的主要责任。被告辩称其没有打原告一节,因被告在公安分局的询问中表示其与原告发生撕拽,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其他原因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公安分局询问中亦表示到被告母亲处与被告母亲合计常忠军留下的钱的事情,后来发生口角,可见原告自身未能冷静处理问题亦存在过错,故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予以确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12天。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住院14天,均为二级护理,应确定为一人护理,本院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的每天95.88元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60元计算,因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从北京回抚顺的车费,从购票时间来看,护理人员并非因护理回抚顺,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印费及照片费用,本院根据实际发生的数额予以确定。关于物品损失费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手机损失系因此次事件所致,故本院不���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常忠艳医疗费872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342.32元,交通费70元,复印及照片费用20元,合计10858.37元的70%即7600.86元。案件受理费435元,原告负担222元,被告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海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佳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