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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快意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拟稿:份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455号原告长沙快意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韦委托代理人杨易被告周向红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快意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快意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快意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沙快意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原告长沙快意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向 明人民陪审员  蒋国泉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望春附:裁定书引用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