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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汝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汝某某。被告王某某。(缺席)原告汝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汝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2004年2月2日在崆峒区民政局依法登记。2004年12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汝某甲,现年11周岁,一直随原��生活。婚前两人缺少了解,婚后缺乏沟通,感情基础薄弱,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达8年之久。期间我花大力气寻找就是没有找见。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持证人为汝某某的结婚证书一份,持证人为王某某的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2004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平凉市崆峒区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外出八年,至今未归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母亲朱某某的笔录一份,证人朱某某证实被告王某某离开平凉下落不明已满两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言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证人朱某甲的证言,合法有效,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2月2日在崆峒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2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汝某甲,现年11周岁,孩子自出生一直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后缺乏沟通,感情基础薄弱,是夫妻关系不睦。2006年12月被告王某某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感情基础淡薄,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并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已满两年的事实,有崆峒区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被告王某某母亲朱某某的证言证明,能够证实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由于孩子自出生就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且被告出走后,孩子一直由被��母亲照顾,突然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于孩子,暂不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解决。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的财产问题也无法处理,故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4)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中宏代理审判员  贾如意人民陪审员  赵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亚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