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郎艳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艳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715号原告:郎艳军,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孟召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石洪峰。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原告郎艳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召新、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艳军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942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定损过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拆解费属于重复主张的损失,不予赔偿;停车费属于违法收费,不应支持;公估费不予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原告损失的数额及被告赔偿的范围。原告郎艳军主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94208元,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冀B×××××车公估报告书,定损金额87098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该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2.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冀B×××××车公估费发票一张,票面金额263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遵化市学庄子平安停车场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冀B×××××车吊运费发票,金额38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本次事故原告支付的吊运费380元符合河北省施救费标准。法院认定施救费380元。4.遵化市东二环南路鑫浩汽车修理厂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冀B×××××车拆解费发票,金额20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拆解费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车辆拆解是修理的必然程序,拆解费应包含在修车费之内,属于重复收费,应不予支持。法院认定拆解费2000元。理由:拆解费系原告在修理厂进行评估时由修理厂收取的费用,是原告实际开支的费用,被告对拆解费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并未在该修理厂进行修理,不属于在修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5.遵化市学庄子平安停车场出具的发票25张,其中22张为施救费,金额1600元,3张为拖车费,金额3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票据上车牌号及收费项目均是原告手写,且原告该费用为停车场出具的,应当为停车保管费,根据法律规定,交警部门处理事故不应收取任何费用,故该费用属于违法收费,不应支持。法院认定施救费1900元。理由:原告提交的票据虽加盖遵化市学庄子平安停车场印章,因吊车费收据也系遵化市学庄子平安停车场出具,故不能认定该票据为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费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标的物损失实际开支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认定施救费1600元、拖车费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郎艳军为号牌号码为冀B×××××的车辆与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郎艳军,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1月4日15时许,高远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112线东留村加油站路段,与张得喜驾驶冀B×××××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高远、张得喜及乘车人梅青、王海英受伤,二车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得喜、梅青、王海英无责任。2015年2月1日,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委托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冀B×××××车辆损失为78788元,被告开支鉴定费4727元。经质证,原告主张重新鉴定数额过低,应当以其提交的为准。被告主张数额过高,且重新鉴定机构未通知其到场,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冀B×××××车辆损失78788元。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原、被告均不认可重新鉴定报告,因双方均未能提交反驳该鉴定报告的理由和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郎艳军与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车损重新鉴定数额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定损金额相差8310元(87098元-78788元),故原告应当承担公估费750元【(2630元×8310元÷87098元)+(4727元×8310元÷78788元)】,被告应承担公估费6607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公估机构4727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公估费1880元。三者车虽无责,仍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84848元(车损78788元+公估费1880元+施救费1600元+拖车费300元+吊装费380元+拆解费2000元-交强险1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郎艳军保险金84848元;二、驳回原告郎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60元,原告郎艳军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丽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