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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泉州鲤城敬辉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惠安县裕兴购物广场、陈泽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鲤城敬辉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惠安县裕兴购物广场,陈泽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871号原告泉州鲤城敬辉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李章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典忠,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安县裕兴购物广场,住所地惠安县。法定代表人林冰,负责人。被告陈泽春,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泉州鲤城敬辉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安县裕兴购物广场(简称裕兴购物广场)、陈泽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鲤城敬辉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典忠、被告陈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兴购物广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鲤城敬辉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裕兴购物广场多次向原告批发购买针织用品,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裕兴购物广场尚结欠原告货款72911.5元,并由两被告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经催讨未能按期偿还货款。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7291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裕兴购物广场未作答辩。被告陈泽春辩称,被告裕兴购物广场结欠原告货款属实。虽然欠条���被告陈泽春经手,但被告陈泽春系受被告裕兴购物广场雇佣,负责管理公司财务,且被告裕兴购物广场及其负责人也有在欠条上盖章签名确认,故诉争货款与被告陈泽春无关,不应由其负责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裕兴购物广场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据2即欠条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2911.5元的事实。被告陈泽春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陈泽春只是经办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被告陈泽春相应提供证据3即员工聘用合同、聘任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泽春系被告裕兴购物广场的财务主管,聘用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其在结欠单签字属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质证称: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只是内部协议,且被告陈泽春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裕兴购物广场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裕兴购物广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于工商部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裕兴购物广场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据2,被告陈泽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上有被告裕兴购物广场的公章及被告陈泽春的签名确认,能够证明两被告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证据3,原告对聘用合同及聘任书上的公章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泽春系被告裕兴购物广场的员工,结合证据2,应认定为被告陈泽春在欠条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聘用合同可能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主���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裕兴购物广场系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陈泽春系该企业员工。被告裕兴购物广场多次向原告购买针织用品,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裕兴购物广场结欠原告货款72911.5元,两被告共同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裕兴购物广场向原告购买针织品,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裕兴购物广场结欠原告货款72911.5元,有其盖章及被告陈泽春签名确认的欠条1份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裕兴购物广场未能及时付清原告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其偿还结欠的货款72911.5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裕兴购物广场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请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泽春作为被告裕兴购物广场的员工,其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明显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裕兴购物广场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陈泽春与被告裕兴购物广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泽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裕兴购物广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安县裕兴购物广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泉州鲤城敬辉针纺织品有���公司货款72911.5元。二、驳回原告泉州鲤城敬辉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3元,减半收取812元,由被告惠安县裕兴购物广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永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琼渝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