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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沈冬英与胡东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东峰,沈冬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东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冬英。上诉人胡东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6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女儿离婚后,上诉人就已离开了杭州市江干区下沙街道松合社区1之36号的住所,回到原户籍地丽水市庆元县常住生活,故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原户籍所在地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庆元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杭州市公安局下沙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上诉人胡东峰的居住地为杭州市江干区下沙街道松合社区1之××号,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原审法院作为被告所在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胡东峰主张其自2012年6月已回原户籍地常住生活,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洪悦琴审判员  陈 剑审判员  夏明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治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