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五终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宫某甲、宫某乙等与周某、董某甲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丙,宫某丁,宫某戊,宫某己,周某,董某甲,董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19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某乙。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某丙。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某丁。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某戊。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某己。以上六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牟岩,山东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乙。以上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学文,即墨留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宫某甲等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65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好栋、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岩,被上诉人董某乙、周某及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调解,依法扣除审限。案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丙、宫某丁、宫某戊、宫某己共同诉称,六原告与被告周某甲之前夫宫某A是同胞兄弟姐妹。原告之父宫某B于1984年9月9日病故,原告之母刘某某于2005年12月去世。被告之夫宫某A于1991年2月病故。原告的父母有遗产还未分割。原告认为,宫某B、刘某某夫妇的遗产,应当由六原告及董某甲(董某甲是宫某A之长女)、董某乙(董某乙是宫某A之次女)继承。但被告周某欲将宫某B、刘某某夫妇的遗产占为己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今原告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将宫某B、刘某某夫妇的遗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中被告周某、董某甲、董某乙在庭审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宫家庄村的房屋系答辩人周某甲与丈夫宫某A婚后共同所建,是拆旧翻新,不是婚前父母所建。2、因老屋是宫某B的名字,当初申请翻新房时,是被继承人宫某B代办申请,所以申请书是以宫某B的名义,而房屋承建者却是答辩人及丈夫宫某A。3、答辩人夫妻翻新房屋时已与父母分家单过,所以承建房屋时,都有答辩人娘家人参与承建。房屋管理与维修也全是由答辩人修缮。4、答辩人及丈夫1987年4月30日办理的《房屋产权印契证》上明确注明了建房人是宫某A。5、1988年2月24日所立的由村委调解的赡养协议书中,只写明被继承人刘某某有权轮流到三个儿子家居住,这也间接证明了被继承人宫某B、刘某某自己没有房屋,而且协议书中也并未提及被继承人有房屋。6、答辩人与丈夫当初含辛茹苦翻建了房屋,当初被答辩人没有出力或出钱,现在只因房屋增值,被答辩人就罔顾事实及亲情,是有违道德及法律的。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认为,关于本案争议房屋的确认,必然涉及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的认定,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争议房屋的权属情况及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使用情况。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丙、宫某丁、宫某戊、宫某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还原告。宣判后,六原审原告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丙、宫某丁、宫某戊、宫某己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要求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回避审理该案,指定其他基层法院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建于上世纪80年代初,根据当时的建房规定,上诉人之父已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并获得宅基地合法使用权。原审以“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争议房屋的权属情况及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使用情况”为由,认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属适用法律不当;二、我方自2012年5月第一次立案至该裁定下达历时两年,期间不知何原因,应法院及律师要求两次撤诉再立案,且最终结果是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公信力荡然无存,我方要求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回避审理该案,指定其他基层法院审理。三被上诉人共同答辩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一、上诉人父亲宫某B的存于即墨市档案局的建房许可证的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经过合法的审批,房屋的所有人是宫某B,该份材料记载于1983年3月19日,于1981年建房四间,说明在当时的历史年代都是先建房后办理相关手续;证据二、村民宫崇好宅基地档案,包括土地证、调查表、以及村民宅基用地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宫崇好的房屋与宫某B同时建造,是宫某B的东邻,该房子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没有权属证明的,而且争议的房屋登记在刘某某名下,该房屋不是翻新建房,而是在新址建房;证据三、提交盖有即墨市档案馆档案章的即墨县社员建房许可证存根档案目录及许可证的封皮和封底。证据来源于即墨市档案馆。证明事项:1、该社员建房许可证的档案是由下坡公社村镇办公室提交的。2、该许可证登记的房屋的产权人是上诉人的父亲。3、该许可证的效力是批准建筑使用土地之证明。针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该许可证就是房屋中的申请许可证,只是准建证不是农村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亦不是合法的手续,并且该许可证载明的房屋是周某的丈夫所建设,由上诉人的父亲宫某B到村委申请的,宫某B只是申请人,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内容;2、关于宫崇好的四至证明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属问题,并且该房屋连四至都不确定,所以该证据无证明效力,不予认可;3、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登记情况,涉案房屋是拆旧翻新不属于新建房屋;4、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事项也不认可。六上诉人许可证与土地使用证是相等的是不对的,在法律上也不予认可,在1994年时是应该先有契税证才有土地证。三被上诉人二审提交被上诉人周某与村委签订的补偿协议一份,用于证明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周某及其丈夫宫某A所有。上诉人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补偿协议虽然被拆迁人是周某,但是按照被上诉人所讲该房屋从来没有办理过权属证明,那么该房屋就是违法的,那么拆迁是不会保护的,不能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就是周某的,该协议是周某代签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六上诉人提交的建房许可证系从即墨市档案馆提取并盖有即墨市档案馆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六上诉人提交的宫崇好宅基地档案、即墨县社员建房许可证存根档案目录及许可证的封皮和封底,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上述复印件不予认可。各方对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六上诉人提交的涉案房屋在即墨市档案馆的审批材料,以及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补偿协议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系经依法审批,且各方当事人及相关部门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可。现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房屋归属发生纠纷,原审法院对此应予以审理。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回避符合法定情形,故本院依法不予允准。综上,原审以各方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情况为由驳回六上诉人起诉于法无据,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653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姜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