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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57号原告:曹某某,女,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某,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于1995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20岁,次子15岁,现读初三。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孩子又极不负责,原告忍无可忍,于2010年起诉到法院,后经调解和好,回到家被告依然对原告母子不理不睬,双方感情继续恶化。2012年,原告又起诉到法院,经法院调解和好,原告撤诉。从法院出来,被告再也没有和原告联系过,从2012年11月至今,双方不在一起生活,没有任何往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起诉请求判令离婚。举证期限内,原告曹某某提交了1995年3月2日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婚姻状况。被告赵某某辩称,因两个儿子尚年幼,其坚决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同意小儿子赵某甲归原告抚养,不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于1995年3月2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赵亚新,今年20岁,次子赵某甲,今年15岁,现读初三。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次子赵某甲,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次子抚养费,放弃家庭财产的分割。同时查明,2013年3月,原告曹某某曾起诉离婚0,后调解和好。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被告未能很好的尽到家庭责任,对妻儿的生活起居缺乏关心照顾。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之后未进行有效沟通,夫妻双方从2012年11月至今分居两年有余,其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另外,原告要求抚养次子赵某甲,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次子抚养费并放弃家庭财产的分割,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次子赵某甲随原告曹某某共同生活,并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赵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东审判员 王春霞审判员 马金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志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