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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小林等与绵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林,王晓清,李代英,吴庆友,绵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林,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6日,住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委托代理人:何兰英,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清,女,汉族,生于1974年11月20日,住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委托代理人:何兰英,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代英,女,汉族,生于1934年2月8日,住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委托代理人:吴平,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系李代英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庆友,男,汉族,生于1928年12月19日,住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委托代理人:吴平,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系吴庆友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法定代表人:杨锦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彪,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邓新科,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助理。上诉人王小林、王晓清、吴庆友、李代英因与上诉人绵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绵阳市公交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4)游民初字第6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小林、王晓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兰英、上诉人李代英、吴庆友之委托代理人吴平,被上诉人绵阳市公交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彪、邓新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28日上午6点35分许,吴红如(本案死者)在石马镇公交始发站准备搭乘68路早班车。根据68路公交车车载视频资料显示:68路公交车开进终点站的院子后便停止前行,等候上车的乘客均上前拥堵在车门处等候上车。68路车当班驾驶员向车门外看了之后,没有打开车门,车上随行人员从窗口向拥堵人群予以制止,继而驾驶员再次启动车辆前行数步后停车,此时拥堵群众有部分摔倒。停车后司机打开车门,本案死者吴红如上车,之后身体出现不适症状。吴红如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门诊医疗费221元,住院医疗费8786.72元。另查明:事发地为绵阳市公交公司石马镇68路公交车始发站,该始发站为一个院子,院子里并未设置公交站台及其他标志示明上车的位置或者车辆停靠点。死者吴红如生于1952年5月6日,户籍地为绵阳市游仙区游仙区石马镇解放村7组,2011年6月土地被征用后,其一直享受社保,并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解放村出具证明证明死者生前从事小生意业务。王小林、王晓清为吴红如子女;李代英生于l934年2月8日,吴庆友生于1928年12月l9日,李代英、吴庆友为吴红如父母,二人共育有五个子女。再查明:一审庭审时,王小林、王晓清、吴庆友、李代英申请了证人王桂香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笔录》载明:审:说一下基本情况。证:司机当天把车停在上车的位置,我们都准备上车,司机看见人多,没开门,就又把车往前开了一段路,然后车子一下子往车门这边打过来,我们还不清楚怎么回事我们都摔倒了,摔了很多人,死者和我们一起摔倒了。原代:当时死者是不是摔到最下面?证:她摔在最下面,她上面还倒了一些人。审:你们摔倒是因为什么原因?证:车子一下子开过来,站了很多人,人跟着上车,车尾一下子靠过来,我们让车子,就摔下去了。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视频截图照片,派出所、社区证明,村委会证明,养老金账户存款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绵阳市公交公司在庭审中辩称68路公交车停车后再次启动是为了将车停入停车点,摆正位置,而根据庭审查明被告绵阳市公交公司在68路公交车始发地上车地点并未设置明显的站台、站点、停车点;即便是如被告所说该公交车有惯用的停车点,那么事发时的68路当班司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道乘客拥堵在车门前时再次启动车辆可能会造成危险,但其却依然再次启动车辆,造成人群因避让相互拥挤,导致吴红如摔倒受伤死亡,因此被告绵阳市公交公司不设置站台、站牌及其驾驶员的不当行为具有过错,二者行为与吴红如倒地受伤死亡应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对于吴红如的死亡,被告绵阳市公交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责任的比例,被告绵阳市公交公司及其驾驶员不是吴红如死亡的直接致害者,而吴红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也应当知道搭乘公交车应当按照次序排队上车,拥堵在公交车门口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人群的倒地踩踏,因此,被告绵阳市公交公司对于吴红如死亡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死者吴红如虽然户籍地为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解放村7组,但其土地已经被征用,并且按照相关政策领取了养老保险金,因此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应为20897.5元(41795元÷l2个月×6个月)。原告李代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只主张了李代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户籍信息载明原告李代英的住所地为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解放村7组,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综合全案情况,将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被告要求返还的尸检费、酒精测试、车辆鉴定费,因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且也不属于可以抵消的互负债务,故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诉求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之诉求损失分项分述如下:一、医疗费:9007.72元(门诊医疗费221元+住院医疗费8786.72元)。二、死亡赔偿金:408751元【赔偿金402624元(22368元/年×(20-2)年)+李代英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元(6127元/年×5年÷5人)】。三、丧葬费:20897.5元。四、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五、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公平、公正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小林、王晓清、吴庆友、李代英的损失:吴红如的死亡赔偿金408751元、医疗费9007.72元、丧葬费20897.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59156.22元,由被告绵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向四原告赔偿上述金额的50%,即229578.11元。二、驳回原告王小林、王晓清、吴庆友、李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绵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判决义务时,应扣除其已支付的900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四原告承担2060元,被告绵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6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于原告)。宣判后,原审原告王小林、王晓清、吴庆友、李代英及原审被告绵阳市公交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王小林、王晓清、吴庆友、李代英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死者吴红如死亡主要原因是由于人群的倒地踩踏是错误的。从公交车车载视频看出,有人倒地后,其余群众都是绕行上车,并没有从倒地群众身上踩踏,当然更没有从死者身上踩踏而造成死亡后果。上诉人认为死者死亡原因主要是由于公交车司机在进入停车场停车后,在赶车群众已经拥堵车门的情况下(因为其已经停车,所以群众才拥堵了车门),又再次启动车辆并向人群拥堵方向打方向盘,才造成包括死者在内的群众倒地造成伤亡,所以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2、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认定死者死亡主要原因是人群倒地踩踏,所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只承担50%的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本案死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司机停车后再次启动车辆并打方向盘,死者因退让车辆而倒地受伤造成死亡,根本没有人群踩踏,所以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绵阳市公交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诉讼双方责任划分按照当事人双方各自承担50%的比例是错误的,判决显失公正。一、认定事实方面1、死者吴红如在石马镇综合市场内追赶上诉人的公交车过程中被侯车人推拥摔倒、踩踏受伤、经医疗无效死亡。其加害人应当是推拥的侯车人,他们才是本案真正的适格主体被告。原审法院以68路车始发站没有设置明显的站台、站点、停车点为由认为上诉人有过错,却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68路是区乡公交车,并非是城区公交车,其因场地缺乏等原因,站台设置只能因地制宜,局部地域虽无站台,但在老百姓心中那早已就习惯俗成,在什么地方停车、什么地方上车、侯车人心中是非常清楚的。有没有明显站台、站点那不是事故发生的必然因素。2、上诉人的驾驶员二次启动车辆,是在侯车人追逐车辆将其在途中逼停后,驾驶员没有打开车门上下乘客,并在随车人员黄仕琼的劝解后,正常启动继续行驶的,上诉人的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没有过错。二、判决上诉人承担死者损失的50%比例显失公正。吴红如在乘车过程中,由于自己不遵守乘车规则,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其主要责任。三、未设明显站点就有过错,于法无据。区乡公交站台、站点不明显,它就是区乡公交的特性,主要目的就是方便老百姓乘车,如招呼站和人们心中的习惯性的上车点、下车点。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抗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次事故中,绵阳市公交公司与死者吴红如各自是否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首先,依据案涉68路公交车车载视频显示内容及证人证言,68路公交车开进终点站的院子后便停止前行,等候上车的乘客均上前拥堵在车门处等候上车。而在驾驶员再次启动车辆时,其转靠方向朝向乘客方致拥堵在车门前的乘客部分摔倒,因此,驾驶员此时的操作确属欠当,对死者吴红如摔倒后致伤脑部并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其次,死者吴红如在乘客拥堵在车门的情况下,没有听从车上人员制止,适当退让至安全区域,其自身亦有一定责任。另外,死者吴红如的死因还存在其他除外情形,比如倒地乘客的挤压、踩踏等不确定因素。所以,根据绵阳市公交公司驾驶员的操作不当系此次事件中引起拥堵人群摔倒的主要原因,由其承担损失的60%为宜。综上,上诉人王小林、王晓清、吴庆友、李代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绵阳市公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4)游民初字第63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小林、王晓清、吴庆友、李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4)游民初字第63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小林、王晓清、吴庆友、李代英的损失:吴红如的死亡赔偿金408751元、医疗费9007.72元、丧葬费20897.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59156.22元,由绵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向王小林、王晓清、吴庆友、李代英赔偿上述金额的60%,即275493.73元。上述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绵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判决义务时,应扣除其已支付的900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王小林、王晓清、吴庆友、李代英承担1648元,绵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51元,由王小林、王晓清、吴庆友、李代英承担1843.2元,绵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50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春梅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汤 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