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周驰与谢元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746号原告周驰,男,生于1990年5月30日,汉族,工商个体,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谢元海,男,生于1981年5月1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陈妙卿,女,生于1984年8月26日,汉族,农民,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周驰诉被告谢元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陈妙卿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马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驰、被告陈妙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元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追加当事人,本案从2015年3月31日起重新计算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驰诉称,2014年被告因修建房屋在原告处购买了瓷砖等建材,2014年6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0000元,被告就该材料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定于十日内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故意拖欠,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该货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3%的月利率计付欠款利息。被告谢元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妙卿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其已归还了一部分,且其中只有4682元的材料款,其余的是另一笔借款中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谢元海、陈妙卿因修建自家住房,在原告周驰处购买了瓷砖等建材。2014年6月1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谢元海、陈妙卿尚欠原告材料款10000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周驰瓷砖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定于欠款日起算10日内付清。欠款人陈妙卿、谢元海,2014年6月13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该欠款。2015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周驰出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被告陈妙卿出示的身份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谢元海、陈妙卿尚欠原告周驰材料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由被告谢元海、陈妙卿出具并捺印的欠条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二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主张自欠款之日起按3%的月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自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陈妙卿主张其已归还了一部分,且其中只有4682元的材料款,其余是借款利息,因无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元海、陈妙卿支付原告周驰瓷砖材料欠款1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该欠款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驰负担10元,被告谢元海、陈妙卿负担4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益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