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行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临沂市环境保护局与中玻蓝星(临沂)玻璃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市环境保护局,中玻蓝星(临沂)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行执字第12号申请人:临沂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赵志德,局长。被执行人:中玻蓝星(临沂)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向东,总经理。申请人临沂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中玻蓝星(临沂)玻璃有限公司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因被执行人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临环罚字(2014)149号行政处罚决定:1、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罚款人民币100000元。申请人向其告知了复议和起诉的权利。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申请复议,又拒绝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人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及加处罚款。本院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既不起诉又不申请复议,又拒绝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作出的临环罚字(2014)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履行临环罚字(2014)149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罚款100000元及相应的加处罚款100000元(逾期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的义务;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执行费29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晓辉审判员 刘永彬审判员 杨建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