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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攀钢集团成都钢钒金堂钢管有限公与杨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钢集团成都钢钒金堂钢管有限公司,杨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418号原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金堂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表人龙沾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宏琳,女,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杨伟,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攀成钢金堂分公司一区。原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金堂钢管有限公司(下称攀钢集团)与被告杨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钢集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宏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伟经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攀钢集团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4月16日、2013年7月19日分别以到福建宁德、河南郑州处理产品质量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6000元、10000元,合计借款16000元。出差后,被告未按财务制度及时报账冲销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起从应支付其工资中共计扣款3000元,被告尚欠借款13000元。2014年5月4日起,被告一直旷工在外,同年6月30日,原告按照法定程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未就此借款进行结算。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被告杨伟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经营范围:钢铁轧制、黑色金属销售;其他黑色金属加工、销售;冶金产品的研制、开发、服务;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4月16日、2013年7月19日被告分别以到福建宁德、河南郑州核电站处理产品质量异议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6000元、10000元,合计借款16000元,原告分两次将借款转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出差后,被告未按财务制度及时报账冲销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起从应支付其工资中共计扣款3000元,被告尚欠借款13000元。2014年5月4日起,被告一直旷工在外,同年6月30日,原告按照法定程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未就此借款进行结算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单、转帐记录、解除决定及到庭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是原告单位职工,根据原告按排,借款16000元分别到福建宁德、河南郑州处理产品质量异议,是单位内部对职工工作的安排。被告在办理完原告委托事宜后,应及时回到单位向原告汇报工作情况并与原告对支出费用进行结算,并将未使用完的借款退还给原告。被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未将所借支款项退还给原告,则视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于2014年3月起从应支付其工资中共计扣款3000元,被告尚欠借款13000元,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也未即时退还借款13000元,引起纠纷。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退还不当得利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原告安排去处理产品质量异议而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金堂钢管有限公司13000元;二、驳回原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金堂钢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保全费15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960元。由被告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俸云明人民陪审员  李世康人民陪审员  唐德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伟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