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5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黄金花与广西一建、陈建军、彭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花,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陈建军,彭红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226号原告黄金花(曾用名:黄金华)。委托代理人文灿跃,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逢颂,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官小星,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陈建军。委托代理人宋志军,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群,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红波。原告黄金花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陈建军、彭红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灿跃、被告广西一建委托代理人官小星、被告陈建军委托代理人宋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花诉称:2011年底,被告广西一建中标宁乡县金洲国际社区项目后,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陈建军承建。2012年12月,被告陈建军与原告就购买木方、模板达成一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陈建军所承建项目的花园洋房(即220#-223#栋)工地运送木方、模板。此后,原告按约定陆续向上述项目工地运送木方、模板。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作为该工地班组组长的被告彭红波进行结算,尚欠货款114000元,对此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暂时困难为由未予清偿。原告认为:原告与陈建军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陈建军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广西一建将该项目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应当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红波作为该项目工地负责人对所结算的货款亦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陈建军、彭红波共同支付货款11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西一建辩称:工程是我们施工的,但是原告与我们没有合同关系,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体现材料是送到工地上,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陈建军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口头协议,从来没有向原告购买木方、模板,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的工程已经承包给了彭红波,他不是我的工作人员,在本案中不属于职务行为,其在外所欠货款,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与彭红波没有进行结算,已经给付了一些工程款,是否欠付彭红波工程款尚不清楚;彭红波出示的欠条中已经注明:同意在下次工程款扣除,但自欠条以后,广西一建、业主单位及本人均没有支付过任何工程款,该欠条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红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送货单八张,拟证明原告往被告工地送货的事实及买卖合同关系,八张送货单的总价应该是115326元,在结算的时候少了1326元;证据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彭红波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且欠条上面有工地负责人宋文超签名确认的事实;证据3、金洲国际社区项目通讯录,拟证明陈建军是项目经理以及雇请了其他工作人员的事实,被告彭红波承建了花园洋房220栋到223栋的工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广西一建、陈建军经质证均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送货单上没有明确的地址,不能证明是送到我们工地,且上面没有我们公司盖章也没有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不能明确货是否送到我们工地;证据2没有工地名称且上面没有公司盖章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不予认可;证据3通讯录没有公司盖章,不予认可,且从通讯录上也看不出彭红波是我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广西一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金洲国际社区一期项目二标段工程由广西一建公司承建以及主要管理人员情况。原告及被告陈建军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彭红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两份证据:1、2015年3月15日对长沙银河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副经理石栋的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对金洲国际社区项目一期项目二标段工程的项目建设、施工负责人、陈建军的身份等情况进行了调查;2、2015年1月20日在原金洲国际社区项目部拍摄的照片三张,照片内容为原金洲国际社区项目部一期工程的房屋状况及贴在项目部的陈建军为项目经理的通讯录一份。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原告黄金花均无异议;被告广西一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调查笔录的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词内容经核实于我们了解的情况相符,陈建军确实是广西一建请来对工地管理的人员,但对于证据2照片中的通讯录真实性不清楚,上面没有广西一建的盖章;被告陈建军与上述广西一建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其中证据1送货单能够反映原告主要的送货地点以及货物接收人,具体金额以双方结算时出具的欠条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广西一建认可陈建军系受其雇请对工地进行管理,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1、2,能够确认被告陈建军系被告广西一建雇请为项目经理的事实,对该三份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被告广西一建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9日,被告广西一建中标长沙银河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洲国际社区一期项目标段工程,由被告广西一建承建金洲国际社区一期项目标段工程的多层别墅39栋,花园洋房10栋,被告广西一建雇请被告陈建军作为项目经理对该工地现场进行管理。后被告陈建军与被告彭红波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工地上花园洋房220栋-223栋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彭红波。2012年,彭红波与原告黄金花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黄金花提供模板和木方,货物送至彭红波承包的工地上,货到付款。双方达成协议之后,原告黄金花依约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先后八次向彭红波所承包的位于关山的金洲国际社区项目工地送货。2014年元月28日,经黄金花与彭红波结算,由彭红波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黄金华模板。木方货款合计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元整(¥114000元)(同意在下次工程款扣除)。欠款人:彭红波。因黄金花多次催要该笔款项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是谁以及被告之间如何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被告彭红波与原告黄金花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真实合法,且并无证据表明被告陈建军与原告黄金花之间有协议存在,原告提供货物的义务均是对被告彭红波履行,且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之后,其直接与被告彭红波进行结算并由彭红波出具了欠条,故该合同双方应为被告彭红波与原告黄金花。故对于拖欠的货款,被告彭红波应依约承担付款义务。因被告彭红波向原告购买的模板、木方材料实际应用于金洲国际社区项目工程,被告广西一建作为该工程的建筑施工单位,亦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军作为受被告广西一建雇请的项目经理,其将部分工程对外承包的行为,在其雇请单位广西一建未能举证证明陈建军无此项权利的情况下,其对外行为宜认定为职务行为,陈建军的行为后果由被告广西一建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红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金花货款114000元;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彭红波负担,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生人民陪审员 张元英人民陪审员 蔡爱妃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帅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