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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任勇、黄骄宏与韩亚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勇,黄骄宏,韩亚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28号原告任勇,男,1973年1月27日生,汉族。原告黄骄宏,男,1973年4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翟军、刘星,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亚飞,男,1967年10月14日生,仡佬族。委托代理人黄栋、费兴怡,贵州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勇、黄骄宏诉被告韩亚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勇、黄骄宏委托代理人刘星,被告韩亚飞委托代理人黄栋、费兴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勇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三方于2012年7月25日就办理“加油站批文指标”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二原告支付人民币一百万元给被告办理批文,办理期限为三个月内,若办理不成,被告在十天内退还二原告全部资金。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六十万元的费用,但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将批文办理。后三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合伙经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两原告保证于2013年12月底前将办理的批文交给两原告,如不能按时办理,退还两原告全部费用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4%计算。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导致三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及《合伙经营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解除三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及《合伙经营补充协议》;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00000元;三、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暂算至2014年12月22日)621600元;四、案件诉讼费由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亚飞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及《合伙经营补充协议》,并收到了二原告60万元。但是协议书中约定的加油站的批文办理进度缓慢,至今尚未办理完毕。被告现在已经退还了原告任勇20万元,退还原告黄骄宏3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协议,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予认定,计算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应当进行清算后,对二原告出资进行分配。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经营项目为黔西县城关镇机动加油站指标批文,股权分配为原、被告三人各占机动加油站的三分之一,二原告出资办理批文费用为壹佰万元,办理机动加油站的批文由被告在三个月内负责办理,若办理批文不成功,被告在十天内退还二原告所有出资。”被告随后于2012年7月25日、2013年3月3日向二原告出具三张借条,以借款的形式从二原告处取得办理批文的费用共计60万元。因被告未按期办理号批文,故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合伙经营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继续办理批文;被告在2013年12月底之前将办理号的批文文件交付给二原告,二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办理费用;若未完成,被告归还二原告启动金及利息(利息按每月4%计算);二原告不按约定支付被告办理费用,被告可拒绝将已办理批文文件交付给二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及《合伙经营补充协议》,虽然名为合伙经营协议,但经审查合同内容,协议中并无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等合伙的构成要件。该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内容系被告为二原告办理加油站批文,二原告向被告支付办理费用,若批文未办理成功,被告则退二原告所有款项。故就办理加油站批文事宜,双方实系委托关系,非合伙关系。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及《合伙经营补充协议》,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未按时办理好加油站批文,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全额退还二原告已支付60万元款项。对于二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按月息4%计算)实际为违约金约定。但该约定的计算方式已经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且未约定违约金(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同时,违约金的本质在于对损失的补偿,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情对违约金赔偿金额按60万元的15%予以支持为9万元。对于被告辩称已经退还二原告部分款项,但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单照片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不能确定与本案所涉款项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清算问题,因二原告与被告就办理加油站事宜并非合伙关系,故不存在清算的基础,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任勇、黄骄宏与被告韩亚飞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及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合伙经营补充协议》;二、被告韩亚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任勇、黄骄宏人民币600000元;三、被告韩亚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任勇、黄骄宏违约金90000元;四、驳回原告任勇、黄骄宏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94元,由原告任勇、黄骄宏负担8586元,被告韩亚飞负担720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禹金毅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