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志成与高之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成,高之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269号原告张志成。委托代理人张雾.被告高之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负责人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志成诉被告高之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志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高之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志成诉被告高之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志成承担。审判员 朱建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舒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