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小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吴璟与王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小额字第00023号原告:吴璟,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王霞,女,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吴璟诉被告王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璟(以下简称原告),被告王霞(以下简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15时25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B798**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利民路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利民东路瑞丰商贸城路段左转由南北借用利民东路南侧机动车道通行时,其车前沿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皖BJY7**小型车尾部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未携带驾驶证等原因,导致超过24小时,无法快速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损害各项赔偿共计2800元。其中:1.车辆修理费700元;2.误工费1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4.交通费1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是事实。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5时25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B798**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利民路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利民东路瑞丰商贸城路段左转由南北借用利民东路南侧机动车道通行时,其车前沿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皖BJY7**小型车尾部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为赔偿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被告驾驶车辆不当,致原告财产受损,现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各项诉求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本院结合原告的损害情况,酌情予以采纳。三、根据法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原告财产受损应予赔偿的范围及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其中:1.车辆修理费700元;2.误工费酌定100元;3.交通费酌定50元;合计8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璟各项损害赔偿金850元;二、驳回原告吴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 冉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