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文俊芳等4 人与齐英、李光华、黄玉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俊芳,文静,文佳,李志橱,齐英,李光华,黄玉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俊芳,女,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文静,女,汉族,1990年10月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文佳,女,汉族,1993年8月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橱,女,汉族,1925年8月4日出生。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德仲,四川盐亭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英,女,汉族,1967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雪梅,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华,男,汉族,1959年6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真,女,汉族,1962年9月29日出生。上诉人文俊芳、文静、文佳、李志橱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俊芳、文静、文佳、李志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德仲,被上诉人齐英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梅,被上诉人李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玉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文俊芳是何正雷的妻子。文静、文佳是何正雷的女儿。李志橱是何正雷的母亲。何正雷的户籍所在地是四川省西充县中南乡郭家咀村6组95号。2013年4月29日,被告齐英(甲方)与被告李光华、黄玉真(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其二层楼上加盖两层房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承建。李光华联系陈德勤,约定由陈德勤承担支模板的工作。后陈德勤与何正雷进行支模工作。2013年5月10日,何正雷在支模时,因踏板断裂,不慎从三层楼房摔下受伤。后被送往昌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何正雷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5月28日,何正雷在四川省江油市九○三医院住院治疗86天,支出住院费用42824元。何正雷在颅脑损伤手术后,于2014年6月20日病情加重而死亡。原告的损失经原审法院核定为:医疗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0565元、误工费55283元、死亡赔偿金145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00元、交通费4000元、丧葬费24922元、上述合计405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李光华、黄玉真作为工程承包人选任不具备相应技术资质的何正雷,从事支模板工作,同时对支模板作业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排除。造成何正雷在支模过程中,木质踏板断裂从三楼跌落致伤的后果,李光华、黄玉真应承担主要责任。何正雷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光华、黄玉真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光华、黄玉真应当赔偿原告291668元(40524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齐英将其在两层楼上加盖的房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李光华、黄玉真,应与李光华、黄玉真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文俊芳、文静、文佳、李志橱作为何正雷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遂判决:“一、被告李光华、黄玉真赔偿原告文俊芳、文静、文佳、李志橱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9166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齐英对被告李光华、黄玉真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文俊芳、文静、文佳、李志橱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之亲人何正雷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认定何正雷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认定何正雷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同样缺乏依据,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双方责任比例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错误,应当按照405天计算,每天25元,共计10125元;上诉人文俊芳已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五级,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住宿费没有支持不当,应酌情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原判第一、三项,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492898元。被上诉人齐英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但是错过了上诉期,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中没有签章的门诊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在昌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手续,无法核实其具体住院天数,一审法院却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医嘱中并没有载明何正雷生前需要加强营养及需要两人护理,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不当,且认定需要两人护理依据不足;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两份何正雷的死亡证明,死亡原因是相互矛盾的,派出所的证明系其他原因死亡,并不是提供劳务造成死亡,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一审起诉状反映,李志橱系文俊芳的母亲,并不是何正雷的母亲,故李志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光华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黄玉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文俊芳、文静、文佳、李志橱向本院提交: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上诉人文俊芳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齐英的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书不予认可,该鉴定系二审上诉期间作出,且鉴定报告中只有被鉴定人文俊芳的上半身照片,没有受伤部位的照片,不能证明其属于五级伤残,故鉴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李光华经质证,对鉴定报告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齐英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李光华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文俊芳为五级伤残,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确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上诉人仅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住宿费提出上诉。关于营养费,因上诉人提供的何正雷的医嘱中并没有载明需要加强营养,但根据何正雷的受伤部位及伤情,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故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文俊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文俊芳二审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再结合其一审提交的残疾证,可以证实其因患小儿麻痹症致右下肢短缩畸形,肌力为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审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予支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因死者何正雷系农村户口,对文俊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22080元(5520元/年×20年×60%÷3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酌定8000元适当,应予以维持。关于住宿费,因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者何正雷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何正雷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木质踏板可能造成的安全隐患没有预见到,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也已确认何正雷在此次损害后果中自行承担30%的责任,该判决已生效。故原审综合考虑后确认何正雷自行承担30%的责任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确认上诉人文俊芳、文静、文佳、李志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0565元、误工费55283元、死亡赔偿金181800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5880元)、交通费4000元、丧葬费24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被上诉人李光华、黄玉真承担307124元(427320元×70%+8000元)。被上诉人齐英作为发包方,将房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李光华、黄玉真,其应当与李光华、黄玉真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上诉人齐英在答辩中提出的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因其未提出上诉,二审中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文俊芳、文静、文佳、李志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齐英对被告李光华、黄玉真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李光华、黄玉真赔偿原告文俊芳、文静、文佳、李志橱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9166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李光华、黄玉真赔偿上诉人文俊芳、文静、文佳、李志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071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上诉人文俊芳、文静、文佳、李志橱在原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85元(其中缓交6685元),其他诉讼费用280元,合计9965元,由上诉人文俊芳、文静、文佳、李志橱负担4000元,由被上诉人李光华、黄玉真负担59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98元,由上诉人文俊芳、文静、文佳、李志橱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李光华、黄玉真负担5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睿代理审判员 宋晓蕾代理审判员 贾佳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雪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