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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86年1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本市万柏林区。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本市杏花岭区胜利街与新建路口的SOHO停车场因挪车问题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打架,致郭某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左眉上方皮肤裂伤。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郭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5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杏)公(法)鉴(伤)字(2014)第1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侦破报告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上,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季丽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