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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3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雷雷、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载有被害人石某、李某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昆山市淀山湖镇双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安路路口西侧路段时,车辆向左越过道路中心线偏向道路左侧,车辆车头前部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王某甲、被害人张某、石某、李某均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47mg/100ml;被害人石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颅内血肿并出现神志昏迷、呕吐、双眼瞳孔对光发射迟钝等症状体征,经开颅行颅脑血肿清除术等医疗后尚遗有记忆力下降、发音吐字欠佳,其头部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石某人民币2000元、7000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石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石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韩某、陈某、刘某、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抓获经过、122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