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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吴英才与泉州天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天将集团有限公司,杨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英才,泉州天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天将集团有限公司,杨特,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初字第26号原告吴英才,男。委托代理人闵三军,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天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特。被告福建天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特。被告杨特,男。第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代表人区瑞光,行长。委托代理人邬海松,男,该银行员工。原告吴英才诉被告泉州天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天将公司)、福建天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天将集团)、杨特和第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深圳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闵三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邬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天将公司、福建天将集团、杨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泉州天将公司、第三人北京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委贷字第02号《委托贷款协议》,约定北京银行深圳分行接受原告的委托向泉州天将公司发放委托贷款本金人民币7500万元,约定2013年9月13日放款其中的人民币6500万元,2013年9月18日放款其中的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为l2个月,自2013年9月13日起到2014年9月13日止,年利率24%,用途为支付工程款。2013年9月1日,被告泉州天将公司与第三人北京银行深圳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委托贷字第02号-1)的《抵押合同》和编号为(2013年委托贷字第02号-2)的《抵押合同》,两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泉州天将公司将其名下的位于xx县xx镇城东片区a1地块及在建工程天将1号楼、2号楼、4号楼、地下室(车库)、已建在建工程抵押给第三人北京银行深圳分行,为北京银行深圳分行在委贷协议中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提供担保。2013年9月12日、17日,被告泉州天将公司与第三人北京银行深圳分行至安溪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分别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同意对抵押物中的4号楼解除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原告还与被告泉州天将公司、被告福建天将集团、被告杨特签订了编号为委贷补wt20130909号《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福建天将集团、杨特自愿为泉州天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协议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拍卖费等)。2013年9月13日和2013年9月l8日,原告按约定委托第三人北京银行深圳分行向被告泉州天将公司发放了6500万元和1000万元两笔贷款。泉州天将公司在收到委托贷款后仅于2013年10月15日支付利息(罚息)150.26万元、于2013年11月8日支付利息(罚息)150万元、于2013年11月21日支付利息(罚息)5.1万元、于2013年12月17日分别支付利息(罚息)100万元和51万元,之后再没支付利息及罚息。贷款到期后泉州天将公司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多次催告,泉州天将公司至今仍未清偿债务。为此,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泉州天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9月13日为人民币1532.671666万元,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总计9032.671666万元;2、判令对于被告泉州天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贷款抵押担保的位于xx县xx镇城东片区a1地块及在建工程天将1号楼、2号楼、地下室(车库)、已建在建工程(具体详见抵押清单),原告有权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泉州天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70.98万元;4、判令被告福建天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杨特为被告泉州天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泉州天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总计9303.651666万元。被告泉州天将公司、福建天将集团、杨特未作答辩。第三人北京银行深圳分行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委托贷款协议》、《补充协议》,欲证明借款事实;证据2、《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年委贷字第02号-1)及安溪县他项2013年第13247号《他项权利证》、《土地使用权证保管证》,欲证明抵押情况;证据3、《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年委贷字第02号-2)及《安溪县房地产抵押登记审批表(在建工程专用b13001号)》,欲证明抵押情况;证据4、《解除抵押协助函》,欲证明抵押情况;证据5、北京银行深圳分行《金融许可证》;证据6、《北京银行进账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欲证明借款的发放情况;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回单凭证和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律师费的支出情况。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泉州天将公司、第三人北京银行深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委贷字第02号的《委托贷款协议》,约定北京银行深圳分行接受原告的委托向泉州天将公司发放委托贷款本金人民币7500万元,借款期限为l2个月,自2013年9月13日起到2014年9月13日止,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4%,利息按月支付,用途为支付工程款。若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则应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双方约定2013年9月13日放款其中的人民币6500万元,2013年9月18日放款其中的人民币1000万元。第三人按照贷款本金总额以每年1.5‰的费率收取112500元收取手续费,该款在发放资金前收取。2013年9月,原告还与被告泉州天将公司、被告福建天将集团、被告杨特签订了编号为“委贷补wt20130909号”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福建天将集团、杨特自愿为泉州天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协议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拍卖费等)。2013年9月1日,被告泉州天将公司与第三人北京银行深圳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委托贷字第02号-1”和“2013年委托贷字第02号-2”的两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泉州天将公司将其名下的位于xx县xx镇城东片区a1地块及在建工程天将1号楼、2号楼、4号楼、地下室(车库)、已建在建工程抵押给第三人北京银行深圳分行,为北京银行深圳分行在委贷协议中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提供担保。2013年9月12日、17日,被告泉州天将公司与第三人北京银行深圳分行至安溪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分别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同意对抵押物中的4号楼解除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13日和2013年9月l8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北京银行深圳分行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泉州天将公司发放了6500万元和1000万元两笔贷款。泉州天将公司在收到委托贷款后仅于2013年10月15日支付利息(罚息)150.26万元、于2013年11月8日支付利息(罚息)150万元、于2013年11月21日支付利息(罚息)5.1万元、于2013年12月17日分别支付利息(罚息)100万元和51万元,之后再没支付利息及罚息。贷款到期后泉州天将公司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为本案纠纷,以风险代理的方式向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原告已经支付了第一期律师费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如何认定,二是原告是否可就本案所涉的抵押地块和在建工程优先受偿,对此,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吴英才、被告泉州天将公司和第三人北京银行深圳分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执行。现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约履行返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泉州天将公司返还本金750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泉州天将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三方约定在借款期限即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间的年利率为24%,未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总计1800万元,被告总计支付了其中的利息45636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尚需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13436400元。原告称被告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部分罚息,由于民间借贷案件各类罚息等均是利息的表现形式,故原告主张另行单独计算罚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三方当事人在《委托贷款协议》中约定若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则应按约定利率24%上浮50%支付罚息,即逾期利息利率为36%,该利率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被告另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若被告未能返本付息,应支付的违约金中包含了律师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本案辩论终结时,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0万元,该项支付系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律师费2699800元,由于该项支出尚未发生,且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约定的为风险代理,其余的律师费是否需要支付、如何支付尚不确定,原告提起本项并不确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特、福建天将集团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本案诉讼亦在担保期间内,被告杨特、福建天将集团应就前述泉州天将公司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关于原告是否可就本案所涉的抵押地块和在建工程优先受偿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将涉案的抵押地块和在建工程抵押给了第三人北京银行深圳分行,并在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第三人北京银行深圳分行为抵押权人,现原告要求就涉案的抵押地块和在建工程优先受偿,即主张原告为实际抵押权人,对原告的这一主张,需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本案中,原告为借款合同的出借人,被告泉州天将公司为借款人,而第三人北京银行深圳分行仅是原告的受托人,代表原告发放贷款,进行涉案的抵押地块和在建工程的抵押等事宜,被告亦知晓这一委托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北京银行深圳分行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知晓北京银行深圳分行与原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故该抵押协议的效力约束原告与被告,即原告作为委托人,可代北京银行深圳分行这一受托人之位,成为实际意义上的抵押权人。北京银行深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确认原告为实际抵押权人,可享有抵押权人的相关权益。由此,原告主张其可就涉案的抵押地块和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过高的利息、律师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天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英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万元及拖欠的借款期间内利息13436400元(从2013年9月13日计算至2014年9月13日止)、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5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律师费10万元;二、原告吴英才可就被告泉州天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福建省xx县xx镇城东片区a1地块及在建工程天将1号楼、2号楼、地下室(车库)、已建在建工程,依法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福建天将集团有限公司、杨特应对被告泉州天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英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6982.5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511982.58元,由原告吴英才负担11982.58元,由被告泉州天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天将集团有限公司、杨特连带负担5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杰晖审 判 员  李小丽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明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