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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黎宗凤与莫开志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宗凤,莫开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宗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开志委托代理人徐卓熙,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黎宗凤与被上诉人莫开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独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后,黎宗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与邓承顺于2002年6月开始恋爱,同年年底正式同居生活,2006年年底分开居住。2003年11月25日购买独山县城关镇(现为百泉镇)中华北路独秀花园C栋1单元301号房屋,2006年11月2日到独山县公证处办理该房屋属于原告与邓承顺共同购买的公证,2006年11月3日办理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上明确产权人为原告和邓承顺。2014年1月,由于邓承顺向被告借款并口头承诺被告居住该房屋的其中一间直至借款清偿完毕。同年9月,原告更换房屋门锁后,又将更换后的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一审另查明:邓承顺现无法联系。原审原告黎宗凤一审诉称:2003年,原告在独山县城关镇(现为百泉镇)中华北路按揭购买了一套商品房,门牌号为独秀花园C栋一单元301号,2006年原告外出打工,将房屋交由邓承顺居住。2014年8月原告返家发现被告居住在原告家,遂多次要求被告搬出房屋,被告拒不搬出,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出房屋,腾出房屋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被告莫开志一审辩称:1、邓承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邓承顺向被告借款10万元,并口头承诺本案争议的房屋由被告管理待该款项清偿完毕后交还钥匙给邓承顺;2、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原告与邓承顺共同财产,不属于原告一人所有;3、因本案利害关系人邓承顺没有出现,可能出现原告与邓承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所以恳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1、房屋权属性质:本案涉及的独山县城关镇(现为百泉镇)中华北路独秀花园C栋1单元301号房屋系原告与邓承顺同居期间购买,并且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公证书均证明原告与邓承顺为房屋的共有权人,因此该房屋为原告与邓承顺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该财产为不可分割物,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为共同共有。原告主张房屋属其自己所有,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依法不予支持。2、被告居住的那间房屋权属:由于邓承顺未到庭参与诉讼,无法查清其与原告对房屋份额的分割。邓承顺2014年1月同意被告到该房屋居住其中一间,即便是原告此时不同意邓承顺的处分房屋行为,但是2014年9月原告更换完房屋门锁后,又将更换后的钥匙交付给被告,此行为能够充分说明原告对邓承顺处分房屋行为的认可,进而说明被告居住的那间房屋不必然属于原告的份额。综上,由于被告居住的那间房屋不必然属于原告的份额,原告所述事实不能成立,为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宗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黎宗凤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黎宗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搬出房屋,将房屋返还上诉人;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无充分证据证实。一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交借条复印件及口头陈述,在邓承顺未到庭的情形下,以该借条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为由,认定:“邓承顺向被上诉人借款并口头承诺将争议房屋其中一间让予被上诉人居住直至借款还清”。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房屋产权证证明,证实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一人,房产证作为物权凭证,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一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交房产登记申请表等证据材料认定邓承顺为共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购买房屋相关手续均由上诉人办理,且购房款及购房税款均由上诉人交纳,有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不足以推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另,上诉人与邓承顺系同居关系,对财产的认定上不能与婚姻关系混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财产为上诉人个人所有,邓承顺无权处分,且上诉人与邓承顺解除同居关系之后,邓承顺所欠债务不应由上诉人偿还。退一步说,即使邓承顺对争议房屋有一半份额,其私自处分房屋的行为也应认定无效,无效行为自始无效。故即使以一审查明事实作为裁判依据,被上诉人仍应返还房屋,排除妨碍。三、一审判决逻辑错误,审理的法律关系偏离诉讼请求。一审裁判存在以下问题:1、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居住那间房屋是否属于上诉人份额。上诉人认为这一焦点本身不存争议,一审说理部分也认可房屋为不可分割物,故不论邓承顺有无份额,对被上诉人居住的那间房屋上诉人都有份额;2、上诉人诉求是返还房屋,属物权范畴,同邓承顺与被上诉人的债务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审理方向偏离诉求导致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事实上,上诉人只需证明对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就应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自此举证责任完成。被上诉人拒绝返还房屋,必须举证证实其对房屋的占有是有权占有。而一审始终未对被上诉人与邓承顺关于房屋由被上诉人居住至借款还清的口头约定(即使存在)的性质作出认定。根据物权法定,对被上诉人占有房屋究竟基于什么物权应予定性,否则被上诉人以债权对抗物权,显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3、一审最后以上诉人更换门锁后又将钥匙交付被上诉人,认定这是上诉人对邓承顺处分房屋的认可,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将钥匙交给被上诉人是让其搬走属于自己的物品,限期交出房屋,上诉人一审中对此也作了说明。综上,争议房屋系上诉人个人所有,邓承顺对房屋的一切处分均为无权处分。即使被上诉人与邓承顺的债务及约定属实,也应先让出房屋,然后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解决。被上诉人莫开志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除一审认定的“邓承顺向莫开志借款并口头承诺莫开志可居住该房屋的其中一间直至借款清偿完毕”无充分证据,二审不予认定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黎宗凤诉请被上诉人莫开志搬出本案争议房屋,为此,其于一审向法院提交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莫开志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上诉人黎宗凤作为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上诉人莫开志不能举证证明其享有对房屋占有、使用的合法依据,其行为损害了黎宗凤对该房屋所享有的物权,应依法承担向房屋所有权人返还房屋的民事责任。至于被上诉人主张该房屋的共有人邓承顺因向其借款而同意其使用房屋,本院对此认为,该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对此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改判,上诉人黎宗凤上诉理由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独山县人民法院(2014)独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限被上诉人莫开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搬出本案所争议的独山县城关镇中华北路独秀花园C栋1单元301号房屋。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莫开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锦审判员 莫玉魁审判员 高 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安敏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