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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曾某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乐(曾用名:曾某根),男,199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富顺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乐于2014年12月11日、14日和16日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钟某雄、丘某峰(均己行政拘留)在其租住的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某某村一出租屋内吸食毒品。2014年12月18日晚,公安机关在上述出租屋内将被告人曾某乐和吸毒人员钟某雄、丘某峰抓获并当场缴获吸毒工具一批。经甲基安非他明毒品尿液检测:曾某乐、钟某雄、丘某峰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尿液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曾某乐多次在其租住的地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乐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乐于2014年12月11日、14日、16日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钟某雄、丘某峰(均己行政拘留)在其租住的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某某村一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同年12月18日晚,公安机关在上述出租屋内将被告人曾某乐和吸毒人员钟某雄、丘某峰抓获并当场缴获吸毒工具一批。经甲基安非他明毒品尿液检测钟某雄、丘某峰尿液样本,其二人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犯罪事实,有吸毒人员钟某雄、丘某峰的证言;证人张某莲的证言;被告人曾某乐的供述;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曾某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学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伟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