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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徐笑霞、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徐笑霞,XX,周爱莲,黄礼勋,黄正提,周香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24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负责人:张振响。委托代理人:黄上青,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笑霞。被告:XX。被告:周爱莲。被告:黄礼勋。被告:黄正提。被告:周香兰。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义,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被告徐笑霞、XX、周爱莲、黄礼勋、黄正提、周香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上青,被告黄正提、周香兰的委托代理人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笑霞、XX、周爱莲、黄礼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起诉称:被告徐笑霞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人民币199万元,被告徐笑霞、XX、周爱莲、黄礼勋、黄正提、周香兰自愿以各自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300271272012002318号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以被告徐笑霞、XX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桑果园街14号楼2单元221室房屋[平阳县房权证昆阳字第××号、01××14号,平国用(2009)第01-2761号],被告周爱莲、黄礼勋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柳北街175号房屋[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00××97号,平国用(2011)第02-2216号],被告黄正提、周香兰所有的坐落于于平阳县萧江镇桑田路2号房屋[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00××02号,平国用(2011)第04-0247号]房屋为被告徐笑霞与原告之间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贷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贷款支用单、各类凭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等(以下简称主合同)提供最高被担保债权额分别为人民币155万元、95万元和7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人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管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周爱莲、黄礼勋、黄正提、周香兰的签字由受托人徐笑霞经授权签字确认。上述个人助业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已进行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2012年10月25日,被告徐笑霞与原告签署编号为3300271272012002318号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循环支用额度人民币199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借款人应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经审核同意并经借款人确认后,按约定发放借款。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支用方式、支付方式、还款方法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借款利息自单笔借款发放到双方约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该合同第11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方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XX确认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自愿作为该借款合同共同参与还款人向原告做出书面承诺,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笑霞于2012年10月25人向原告提交编号为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专用单(申请顺序号330418100100168628)申请支用借款金额199万元。该款已于2013年11月4日结清。2013年11月5日,被告徐笑霞再次向原告提交二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申请顺序号分别为330418115600396752、330418115600396454),申请支用借款人民币92万元和98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本笔借款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的约定还款日为起息日对应日;借款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法,还本计划为按固定周期付息,任意还本。该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被告徐笑霞确认后予以确定,随后,原告于当日按约将贷款金额人民币共计190万元划入被告徐笑霞指定的账户,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被告借款后,利息正常还款至2014年9月份,自2014年9月5日开始利息逾期至还款期限届满,即2014年10月5日止,利息逾期还款30日,自2014年10月6日至今本息逾期未偿还,据银行系统个人贷款账户资料显示截止2014年11月20日,当期未偿还本息分别为938330.90元和999461.81元,共计1937792.71元,其他被告也未能按约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徐笑霞、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罚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按月利率6‰计收期内利息,按罚息月利率9‰计收罚息,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罚息月利率9‰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计收罚息。截止2014年11月20日止,据银行系统个人贷款账户资料显示,被告徐笑霞计有1937792.71元(999461.81+938330.90)本息尚未归还];2、对徐笑霞、XX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桑果园街14号楼2单元221室房屋,在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由原告在最高额人民币15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对被告周爱莲、黄礼勋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柳北街175号房屋,在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由原告在最高额人民币9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对被告黄正提、周香兰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桑田路2号房屋,在依法变价后;。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1中复利计算方式为以上月应还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月利率9‰计收复利,变更诉讼请求第5项,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律师代理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徐笑霞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190万元;被告XX确认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意向原告借款;被告徐笑霞、XX、周爱莲、黄礼勋、黄正提、周香兰自愿以自有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书、承诺书、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单,证明被告徐笑霞、XX、周爱莲、黄礼勋、黄正提、周香兰为被告徐笑霞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人民币155万元、95万元和75万元及抵押物已经进行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5、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声明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系统、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徐笑霞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其中申请顺序号330418100100168628号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贷款金额人民币120万元已于2014年11月4日结清,申请顺序号330418115600396752和申请顺序号330418115600396454号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贷款金额人民币92万元和98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其放贷共计人民币190万元,履行贷款支付义务的事实6、个人贷款账户资料,证明被告徐笑霞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黄正提、周香兰答辩称:对本金利息约定没有异议,复利和逾期罚息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请原告进一步举证;在拍卖徐笑霞、XX和周爱莲、黄礼勋的房屋后所获价款足以清偿本案借款,不需要再拍卖答辩人的房屋,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正提、周香兰的诉讼请求;3、合同中没有约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应支持。被告黄正提、周香兰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徐笑霞、XX、周爱莲、黄礼勋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徐笑霞、XX、周爱莲、黄礼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正提、周香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6均无异议,对有关利息、罚息的约定要求法庭核实,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6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徐笑霞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礼勋与被告周爱莲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正提与被告周香兰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7日,被告黄礼勋、周爱莲在浙江省平阳县公证处签署公证书,公证委托被告徐笑霞作为其代理人,委托授权签署范围以被告黄礼勋、周爱莲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柳北路175号房屋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借款在150万元以内(含本数)签订抵押合同。2012年10月19日,被告黄正提、周香兰在浙江省平阳县公证处签署公证书,公证委托被告徐笑霞作为其代理人,委托授权签署范围以被告黄礼勋、周爱莲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桑田路2号房屋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在借款150万元以内(含本数)签订抵押合同。2012年10月22日,被告徐笑霞、XX、周爱莲(徐笑霞代)、黄礼勋(徐笑霞代)、周香兰(徐笑霞代)、黄正提(徐笑霞代)与原告签订贷款申请表。申请个人循环贷款,贷款金额为199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XX确认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由被告徐笑霞、XX、周爱莲、黄礼勋、周香兰、黄正提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徐笑霞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签订承诺书,承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0271272012002318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用途为生产经营。同日,被告徐笑霞、XX、周爱莲(徐笑霞代)、黄礼勋(徐笑霞代)、周香兰(徐笑霞代)、黄正提(徐笑霞代)与原告签订承诺书,承诺在被告徐笑霞无法按时偿还编号为3300271272012002318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时,将配合抵押权人处置抵押房产。同日,被告XX与原告签订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对被告徐笑霞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0271272012002318借款合同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0月25日,被告徐笑霞与原告签署编号为3300271272012002318号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循环支用额度人民币199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借款人应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经审核同意并经借款人确认后,按约定发放借款。借款利息自单笔借款发放到双方约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2012年10月25日,被告徐笑霞、XX、周爱莲(徐笑霞代)、黄礼勋(徐笑霞代)、周香兰(徐笑霞代)、黄正提(徐笑霞代)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笑霞、XX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桑果园街14号楼2单元221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额为1550000元;被告黄礼勋、周爱莲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柳北路175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额为950000元;被告黄正提、周香兰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桑田路2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额为750000元,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合计为3250000元,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一切费用,上述抵押房屋均已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25日,被告徐笑霞向原告提交编号为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专用单(申请顺序号330418100100168628)申请支用借款金额199万元。该笔借款已于2013年11月4日结清。2013年11月5日,被告徐笑霞向原告提交二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申请顺序号330418115600396752及330418115600396454),分别申请支用借款人民币92万元和98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1个月,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的约定还款日为起息日对应日;借款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法,还本计划为按固定周期付息,任意还本。2013年11月5日,被告徐笑霞在原告出具的二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签名确认,原告依约将贷款金额人民币共计190万元划入被告徐笑霞指定的案外人徐兰妹的账户。借款期间,被告徐笑霞依约归还利息至2014年9月5日,后于2014年10月5日归还98万元借款期内利息63.71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笑霞未能清偿借款本金合计190万元及剩余利息,其余被告也未能按约履行担保责任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被告徐笑霞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与被告徐笑霞、XX、周爱莲、黄礼勋、黄正提、周香兰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被告徐笑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被告XX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徐笑霞、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期内利息利率为月利率6‰,从2014年9月5日开始以本金19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10月5日止,扣减2014年10月5日偿还的63.71元;期内复利利率为月利率9‰,以期内应还未还利息11336.29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利率为月利率9‰,从2014年10月6日开始以未还本金19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笑霞、XX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桑果园街14号楼2单元221室的房屋为被告徐笑霞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155万元的抵押担保;被告黄礼勋、周爱莲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柳北路175号的房屋为被告徐笑霞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95万元的抵押担保;被告黄正提周香兰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桑田路2号的房屋为被告徐笑霞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75万元的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主张采取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各自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正提、周香兰主张按原告的评估价格,被告徐笑霞、XX、周爱莲、黄礼勋房屋变现后足以受偿,其不需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用,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用,因该费用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被一,本院不予支持。不需要处置被告黄正提、周香兰的房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笑霞、XX、周爱莲、黄礼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笑霞、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期内利息为11336.29元,复利按月利率9‰计,从2014年10月6日起以11336.29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利率为月利率9‰,从2014年10月6日开始以未还本金19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徐笑霞、XX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有权对被告徐笑霞、XX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桑果园街14号楼2单元22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平阳县房权证昆阳字第××号、01××14号,土地使用权证:平国用(2009)第01-2761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15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若被告徐笑霞、XX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有权对被告黄礼勋、周爱莲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柳北路17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00××98号,土地使用权证:平国用(2011)第02-2216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9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若被告徐笑霞、XX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有权对被告黄正提、周香兰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桑田路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萧江镇字第××号、00××02号,土地使用权证:平国用(2011)第04-0247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7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40元,减半收取11120元,由徐笑霞、XX、周爱莲、黄礼勋、黄正提、周香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2224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宋树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毛振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