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通辽市万通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健、刘兴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万通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刘健,刘兴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2565号原告通辽市万通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任桂华,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淑兰,系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的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淑华,系通辽市万通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会计。被告刘健,女,28岁。被告刘兴义,男,55岁。委托代理人刘华(刘兴义之女),女,26岁。原告通辽市万通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健、刘兴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万通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淑兰、李淑华,被告刘健、被告刘兴义的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万通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刘兴义是被告刘健的父亲,2007年4月17日,被告刘健到原告处给其家中经营的众鑫农资商店赊购二胺、复合肥各20吨,价款合计89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化肥欠款89200.00元,要求二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被告刘健辩称,我不同意给付本息,我们不欠原告钱。我们确实赊过原告的化肥,但之后通过银行打款,我们已还清了。原告所述不属实,2006年12月7日我没有打过5万元的欠据。欠据中没有大写金额,原告方说填条时我在场,我当时没有在场。据中89200.00元不是我写的,我不认可是李淑华写的。条中的吨数都是我写的,其中金额及单价不是我写的。2620.00元及1840.00元都不是我写的。“通港”两字不是我写的。“欠”字是我写的。“中农64二铵贰拾吨、恒盛复合肥贰拾吨”是我写的。我当时买的中农64、恒盛复合肥是多少钱一吨记不清了,因时间太长了。我不认可总金额为89200.00元,“×2620.00元及×1840.00元”不是我写的。在2007年4月17日,我确实与我父亲一起经营农资商店了,当时的营业执照是我父亲刘兴义的,我当时没有成家,与我父亲是一居日子。对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13张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两张收据无异议。这两笔钱都是偿还2007年的货款。对原告出示的销售单13张有异议,都是自己做的,2008年3月6日销售单的单价和吨数数量是后填的。这十三张销售单里没有我的签字。销售单与汇款凭证都对上了,但我不认可销售单。80多万元的汇款中包括今天原告主张的这笔款。是哪一笔偿还原告主张的89200.00元,具体我记不清了。原告就是今年夏季向我要过一次。说我欠她钱,要告我。我说不欠她钱,她就走了。原告说我打的汇款中有还2006年货款的,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为了打这此官司做的账,其中单价自己写的,金额后填的。在2007年至2014年12月末七、八年中,我从未说过,也从未欠过原告钱,原告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被告刘兴义答辩意见与被告刘健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兴义与被告刘健是父女关系,2006年2008年间二被告共同在开鲁县东风镇官银号村经营农资商店。自2007年以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进化肥。2007年4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入化肥,被告给原告打欠据一张,内容为“欠据,中农64二铵贰拾吨,恒盛复合肥贰拾吨,刘健”。原告称,2007年4月17日二被告欠原告化肥款89200.00元,被告否认。欠据中的89200.00元的总价款及两种化肥的单价及各自总价,被告刘健否认是其当时所写。原告代理人李淑华称,其是当时原告的会计,除单价是刘健所写,其余均系李淑华所写。原告没能提供其他有利证据证明当时化肥总价款是89200.00元,且刘健否认以上内容是当时一次形成的,故不能认定中农64二铵20吨和恒盛复合化肥20吨的总价款是89200.00元。故只能认定2007年4月17日刘健购入原告化肥中农64二铵20吨、恒盛复合肥20吨。被告刘健及家人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8月5日共13次打款至原告法定代表人任桂华个人账户84161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被告提交的开鲁县东风信用社存款凭条13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007年4月17日欠据一张,金额、单价、小计部分,非当时一人一次形成,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部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出价单及销售单13张,此证据是原告单方记账凭证,且单据上没有二被告或其家人签字,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2007年12月29日,2008年1月22日的收据两张,与原告提供的存款凭条中的两张吻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2007年4月17日在原告处购64二铵20吨、恒盛复合肥20吨,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总价款,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后,二被告已给原告汇款13次,总计金额841610.00元。原告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他的经济往来,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尾欠原告化肥款892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自欠据形成之时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通辽市万通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 伟审 判 员 张连增人民陪审员 朝 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贾俊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