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2年9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湘E1BZ**五菱牌面包车在邵东县廉桥镇徐家铺村木材市场,在李某甲的木材店盗窃价值4128元的木方258块,后在邵东县灵官殿镇销赃给罗某某,得赃款3980元。2014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湘E1BZ**五菱牌面包车在邵东县廉桥镇徐家铺村木材市场,在李某乙的木材店盗窃价值2064元的木方127根,后在邵东县灵官殿镇销赃给罗某某,得赃款2100元。2015年1月29日晚上,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湘E1BZ**五菱牌面包车在邵东县廉桥镇徐家铺村木材市场,在田某某经营的“老朱木材加工厂”内盗窃价值7650元的杉木板1700块。同年1月30日,被告人谢某某至邵阳市双清区新华路木材市场销赃时被田某某儿子朱某某发现,尔后驾车逃跑。同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邵东县皮具工贸园被邵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退还了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赃物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李某甲、田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罗某某、谭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扣押笔录、领条、指认现场照片、通话清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并得到被害人李某甲、田某某的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博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