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响民初字第0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胡建荣与盐城桂诚建设工程公司、杨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荣,盐城桂诚建设工程公司,杨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1927号原告胡建荣,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文书,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桂诚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迎宾大道888号1幢205室。法定代表人杨桂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桂林,居民。原告胡建荣诉被告盐城桂城建设工程公司、杨桂林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桂城建设工程公司、杨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荣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盐城桂城建设工程公司因施工振兴路跨蟒蛇河大桥项目工程缺少资金,立据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二年,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月利率2%。约定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杨桂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盐城桂城建设工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2年3月3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22500元,被告杨桂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盐城桂城建设工程公司、杨桂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盐城桂城建设工程公司向原告胡建荣出具借款50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月利率2%。发生纠纷由响水县人民法院处理、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杨桂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人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对该笔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对二被告9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以上事实,有借条、响水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活期交易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2013年江苏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盐城桂城建设工程公司向原告胡建荣借款,有被告盐城桂城建设工程公司出具的借条证明,应予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盐城桂城建设工程公司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盐城桂城建设工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盐城桂城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2500元,因借条上有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应予以支持。被告杨桂林为盐城桂城建设工程公司向原告胡建荣借款提供担保,有被告杨桂林在盐城桂城建设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盐城桂城建设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桂林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胡建荣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桂城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胡建荣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从2012年3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盐城桂城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胡建荣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500元。三、被告杨桂林承担被告盐城桂城建设工程公司偿还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45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12元,由被告盐城桂城建设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利代理审判员 许建东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吕婷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的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