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永和与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和,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陈良山,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下称宏峰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太平洋中心C区B幢商住楼21B-22号六层。法定代表人蔡慧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建生,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永和因与被上诉人宏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4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永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良山,被上诉人宏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2年7月16日,宏峰公司授权委托案外人洪某为该公司南溪湾轻工业创业园土方回填(一地块)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处理工程施工、资料、工程款决算支付等事宜。洪某在负责该工程项目期间,临时指派张永和为施工工地现场管理员,负责处理工地施工中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时的协调工作,洪某分别于2012年7月份和2012年8月份支付给张永和工资3000元和6000元。2014年7月,张永和向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宏峰公司支付申请人张永和2012年9月份至2014年2月份的工资108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宏峰公司支付申请人张永和经济补偿金12000元。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龙劳仲案字(2014)1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张永和的全部仲裁请求。张永和不服仲裁裁决,向龙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判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永和仅是受宏峰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洪某指派临时协调处理工地施工中与当地村民纠纷事宜及其他琐事,所领取的劳务报酬也是由洪某从工程款中支付,张永和尚未具备与宏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与宏峰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张永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永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张永和负担。上诉人张永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系临时受洪某指派为施工工地现场管理员,负责处理工地施工中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时的协调工作之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属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从事现场管理长达20个月,该时段的工作具有稳定的连续性。该事实可以从上诉人第一次工资的领取时间及证人洪某的当庭陈述等得到证实。在一审开庭时证人洪某的陈述以及照片可以证实上诉人作为现场管理员主要负责车辆调配、运输记量、土头清理、作业秩序配合、安全防护及纠纷协调等工作,原判认定临时处理协调工作与事实不符。2、原判未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显存在错误。被上诉人的用工主体资格及上诉人所提供的劳动是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该事实已经被原审判决所确认。上诉人受被上诉人授权的项目负责人洪某指派进行施工管理工作,可以证实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可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被上诉人授权的项目负责人洪某的证言也可以证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项目处工作的事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既使洪某属个人承包或挂靠,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也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人民币108000元。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000元。被上诉人宏峰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所提供的照片及工程概况牌真实性无法确认,工资表及洪某的证言,因洪某与上诉人同是好友老乡,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及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工程款都经过洪某手中,其他员工工资均已支付而只有其老乡的工资未予支付,明显有违常理。2、退一步讲,按上诉人在原审陈述也可以确认上诉人上班没有固定时间,没有接受工地统一管理,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其仅是受洪某个人指派从事临时协调事务,这与其领取一个月的报酬刚好吻合。3、洪某非被上诉人员工,也不具有公司授权聘用人员的权限,加之洪某与上诉人的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二审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永和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洪某在负责该工程项目期间,临时指派张永和为施工工地现场管理员”,2、“负责处理工地施工中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时的协调工作”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其不是受临时指派,是公司聘用上诉人,其从事工作还包括车辆调配、运输计量、土头清理、作业次序等工作;被上诉人宏峰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洪某在负责该工程项目期间,临时指派张永和为施工工地现场管理员”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在施工工地从事管理工作,也未领取工资。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其它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洪某在负责该工程项目期间,指派张永和为临时施工工地现场管理员,负责处理工地施工中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时的协调工作,有工程现场照片、2012年7-8月份工资明细表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所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开庭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一份龙海南溪湾经济开发区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创业园项目迎接省拉练检查工作布置会议的纪要》及蔡某某的证明、被上诉人向龙海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蔡某某为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并可以证实上诉人自2012年7月中旬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一直在被上诉人中标的工地上从事现场管理职务。被上诉人宏峰公司认为,蔡某某的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蔡某某非被上诉人员工,且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经审查,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且蔡某某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永和在原审所提供的工程概况牌照片、工地照片、工资明细表用于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宏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上述证据来看,均没有被上诉人宏峰公司的盖章或确认。对此,被上诉人宏峰公司又予以否认。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洪某临时指派张永和为施工工地现场管理员,负责处理工地施工中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时的协调工作,并支付给张永和2012年7-8月份的工资9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法律关系的主体为上诉人张永和与洪某,并没有体现被上诉人宏峰公司,无法证实上诉人张永和与被上诉人宏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证人洪某所证实的内容与其作为项目负责人在领取工程款后未予发放工资的事实相矛盾,且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上诉人张永和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宏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永和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永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华审判员俞志凌审判员江团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柯雅惠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