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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裘先明与余绍田、余绍委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某,余某甲,余某乙,徐某某,许某某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453号原告:裘某某。委托代理人:陆德将。被告:余某甲。被告:余某乙。被告:徐某某。第三人:许某某。原告裘某某与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徐某某,第三人许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德将,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某诉称:第三人许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4000元,贵院于2014年10月10日开庭审理,���作出(2014)台天商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某某归还借款204000元并赔偿从2014年9月16日起迟延履行的利息,受理费1280元由许某某承担。2013年12月10日,第三人许某某与余某甲、余某乙、徐某某,签署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将玉湖村地段需建的九间房屋(层高为六层)包括基础承包给许某某。工程目前已基本竣工,三被告并未如期支付足额工程款,第三人许某某亦表示超过300000元工程款还未给付。现许某某怠于向三被告追讨工程款,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6180元及从2014年9月16日起迟延履行的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徐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本无法成立,答辩人不存在欠所谓的工程款。1、许某某承包了答辩人的房屋建造工程,2013年12月10日��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约定按210元每平方包清工给许某某,付款方式为在每层主体工程完工验收后,三天内按每层主体每平方120元结算给许某某。工程全体包括内外墙细毛做好,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但许某某在将答辩人六层房屋现浇完毕,每层墙体尚未构筑时就擅自离开,扔下半拉子工程不知去向。答辩人无奈之下,只好另外雇请工匠,目前也仅是工程外墙做好,内墙尚未完工。许某某擅自违约造成答辩人工程延期,建筑材料浪费,工钿重复支付,致答辩人损失巨大。2、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许某某工程款。余某甲已付工程款151000元(其中包括九间基础45000元),余某乙已付工程款165000元,徐某某已付工程款60000元,另有许某某尚欠徐某某借款20000元及钢管租金69570元。实际上在每层墙体尚未完工情况下,答辩人已按120元每平方结算给许某某了。至于另外的90元每平方,合同约定在工程全体包括内外墙细毛做好,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现许某某在工程未完工情况下,擅自违约,根本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所谓工程款。综上,原告之代位权无法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许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台天商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对许某某的200000元债权,基于该债权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2、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许某某承包三被告九间房屋的施工工程,许某某对三被告享有债权。3、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许某某承建的三被告房屋主体已经完工的事实。4、收条复印件四份,证明三被告支付款项261000元的事实。5、工程图纸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150平方的事实。被告余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外墙、油漆都是我们自己做的,不是许某某做的。钱款方面我们都有条子的。被告余某乙的质证意见为:1、民事判决书我不知道,是原告跟许某某的事情。2、对承包协议书无异议,我们签过,但跟原告没关系。3、照片上的主体是我们自己做好的,不是许某某做的,我们也有照片可以证明许某某没有做好。4、对收条有异议,加上地基的款项我们支付了370000余元。5、对图纸无异议。被告徐某某的质证意见为:1、关于民事判决书,即使原告跟许某某有债权关系,跟我们没关系,时间上也不对。2、原告提供的照片表明现在房子是这样的,但这是我们找别人做的,不是许某某做的。3、对于原告的收条有异议,我们这边也有收条,根本不是这个数额���4、工程到现在还没有竣工,协议约定在竣工后才支付款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三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供范孝坤、裘先和证人证言,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外墙粉刷是由范孝坤完成、一至六层的墙是裘先和完成的事实。被告余某甲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建筑面积。被告余某乙向本院提交:1、收条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外墙不是由许某某完成的事实。2、收款收据原件二份,证明余某乙个人付给许某某款项共计165000元的事实。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建筑面积。4、照片21份,证明许某某逃跑时涉案工程未完工。被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1、收款收据一份、收条二份,证明一笔是付给许某某的款项,一笔是许某某向徐某某的借款,一笔是徐某某替许某某支付的钢管租金。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一份,证明建筑面积。3、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钢管租金报表一份,证明徐某某代许某某支付的钢管租金是真实的。4、由原告裘某某签字的设备租用发料单原件56份,证明钢管租金的金额。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一、对三份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面积应当以图纸上为准。二、对余某乙的两份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40000元、20000元的收条无异议。对钢管租金有异议,是租赁公司出具的,是否本案所涉工程使用不知道,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所涉工程使用。对余某乙打六层墙的收条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共计125000元的款项原告是认可的,只是对钢管租金的真实性有异议。三、对两位证人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二位证人表述模��,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三被告要求证人证明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其他人,但是证人所做都是零星工程。2、二位证人表述一致的外墙已经完成的情况,原告无异议。四、对钢管租金报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被告徐某某自己有股份的公司所做的报表,而且与本案无关。五、对发料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只是代为记账,而且从该证据可以看出2014年6月4日钢管还在租,许某某还未逃跑。五、对所有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照片没有拍摄时间,究竟是中途时间拍的,还是许某某停工后拍的不明确,不能证明三被告所主张的主体工程未完工的事实。三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三被告相互间均无异议。第三人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裘某某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结合三被告庭审中陈述,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三被告与许某某就玉湖村金盘地段九间房屋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3,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许某某施工的工程情况;证据4,原告提交的收条载明被告方已支付给许某某款项151000元;证据5,结合被告方陈述,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余某甲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余某乙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能证明除原告提交的收条记载的151000元外,被告余某乙另外已支付给许某某工资165000元的事实;证据3,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许某某的施工状况。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1,收条能证明除原告提交的收条记载的151000元外,徐某某另外已支付给许某某40000元款项的事实,收款收据载明的钢管租金以及借条载明的20000元款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2,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徐某某(甲方)与第三人许某某(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玉湖村金盘地段需建的九间房屋(层高为六层,其中余某甲三间、余某乙四间、徐某某二间)包括基础承包给乙方;工程为全框架结构,甲方以包清工方式承包给乙方(不包括水电、避雷设施���防水施工等),按照每平方米210元,每层面积按照实际现场丈量面积计算,基础按每间五千元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乙方每层主体完工验收后,甲方三天内按照该层主体每平方米120元结算给乙方;工程全体包括内外墙细毛做好,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地平下基础完工验收三天内全部付清。合同约定的施工责任包括:乙方负责具体施工到屋顶,全瓦盖好;全部框架建好后,内部分间墙面砌好;内外墙细糙做好。协议签订后,许某某已施工部分工程,但许某某施工的工程未经验收,双方对工程款未经结算。三被告已支付给许某某部分工程款。因许某某向裘某某借款未还,裘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台天商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某某归还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4000元并赔偿利息���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受理费人民币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许某某负担。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许某某施工的工程未经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徐某某验收,工程款未经结算,被告方又辩称许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施工义务,故工程承包协议书各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尚未明确;原告裘某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许某某对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徐某某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因此,原告裘某某不具备法定的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裘某某对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原告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金碧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 晓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