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蒋宏与杭州碧琦童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宏,杭州碧琦童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359号原告:蒋宏。委托代理人:王冰洁。被告:杭州碧琦童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长春。委托代理人:张瑞敏。委托代理人:黄海燕。原告蒋宏为与被告杭州碧琦童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童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蒋宏不服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城仲裁委)下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0593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宏的委托代理人王冰洁,被告童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敏、黄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宏诉称,2014年2月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生产经理一职,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协商约定工作期限为三年、劳动报酬为月工资人民币10000元等,但当时应被告要求,并未在劳动合同中载明具体数字,只签署空白合同。在工作期间,原告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合理安排生产,从未拖延货期,被告也如实发放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0000元/月、话费补贴100元/月、住房补贴60元/月、中餐补贴6元/天、全勤奖50元/月等)。然而,因被告长期拖欠第三方公司加工费,导致原告工作内容难以执行,甚至原告曾因此受到第三方公司的威胁,对个人生活及形象造成很大影响,故于2014年10月6日原告离职,但被告并未及时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的工资。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原告离职前负责的加工厂未按时交货为由拒付工资。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下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被告提出反诉,称原告违反外加工出货流程,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23625.20元,经下城仲裁委审理,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417.50元,原告支付被告经济损失赔偿金11949元。原告认为,一、关于2014年9月1日至10月6日期间原告工资的计算应当以履职期间实际发放的金额为依据。二、原告身为被告的生产经理,根据岗位职责第4条规定,负责公司外发货品加工厂的开发及考核评估,加工价的商谈,合同的签订等。因此,原告具有在加工合同中委托方代表签名一栏中签名的资格和权限,并未严重违反规定。三、由原告代为领取的加工材料,已由公司员工刘某通过快捷快递(单号为990027058803)寄送至高港区扬子制衣厂负责人张某,材料并无损毁。四、高港区扬子制衣厂与被告有长期合作关系,2014年10月15日原告已离职,加工合同项下产品D420075如期生产完成,扬子制衣厂多次向被告催讨其欠付的加工费,并领取D420075加工合同项下的衣物,苦于被告没有明确答复便只能留存该批衣物。被告以该笔衣物材料损失为由向原告追偿,实属与事实相违背。五、此次与高港区扬子制衣厂加工合同由原告及被告其他员工杨庆玲共同跟进,在原告离职后已将相关事宜进行交接,原告在职期间并未对公司造成任何损失,被告故意拖延时间支付加工费导致货物被留置,并要求原告赔偿材料损失的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裁决书与事实严重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的工资12011.65元;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的经济损失赔偿金1149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蒋宏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等,但未写明劳动报酬。2.7月份工资单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月工资的组成为基本工资10000元/月、餐费补贴147元/月、话费补贴100元/月、房贴60元/月,扣除全勤奖及其他费用后,7月份收入为9394元。3.证明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离职的事实。4.下劳人仲案字(2014)第059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5.生产经理岗位职责及加工合同各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作为生产经理具有与加工厂高港区扬子制衣厂签订加工合同的权限,加工合同有效的事实。6.碧琦童装发货明细表及快递单各1份(复印件),欲证明2014年9月1日,因加工厂距离较远,由原告代为领取材料,且该材料于2014年9月26日由被告员工刘某通过快捷快递发往高港区扬子制衣厂负责人张某处,并于次日签收的事实。7.关于D420075款说明1份,欲证明2014年10月15日,D420075款的材料由高港区扬子制衣厂加工完成,且原告已将该工作与被告员工杨庆玲进行交接,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费才被高港区扬子制衣厂留置,无实际损毁,被告不存在任何损失的事实。8.加工合同3份,欲证明在原告工作期间依据岗位职权代表被告与加工厂签订合同的事实。9.催款函1份(复印件)、快递单1份及邮寄详情1份(打印件),欲证明扬子制衣厂与被告关于D420075服装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与被告其他员工按流程履行工作,并未造成公司损失。被告童装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9月1日至10月6日的工资12011.6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一、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入职被告,试用期为6个月,任生产经理一职。双方确定转正后月工资8000/元加其他补贴、全勤奖。根据原告9月份的考勤情况,原告9月份迟到11次,上下班未打卡4次,无故缺勤4天。根据员工手册第二节工作时间的规定,每月全勤奖50元;当月迟到、早退共计达三次,取消全勤奖;无故迟到、早退每次扣除10元工资;上下班无故不打卡者,一次扣除20元,超过3次以外,每次扣除50元。未经请假擅自缺勤,按旷工处理。根据9月份的考勤情况,原告因违反工作时间的规定,扣除的工资为1831元(50+11*10+8000/21.75*4+4*50)。二、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之后便未再上班,也未到被告处办理过工作交接手续。在此之前,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过离职,根据员工手册第六节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条款第三点规定,如员工要解除劳动合同,须提前30日,由员工本人书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报告,如果员工马上离职,没有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的,将扣除一个月工资和奖金及补贴。员工手册系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九条规定,公司的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在本合同签订之际,乙方(原告)已经详细阅读。乙方承诺服从甲方(被告)工作管理,并严格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第二十条规定,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相应处分。鉴于此,原、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对规章制度确认过,因此,员工手册对原告具有拘束力。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7点约定,如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给甲方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劳动报酬中扣除,不够扣除的甲方有权就剩余部分向乙方追偿。故原告未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而擅自离职,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被告有权扣除原告一个月工资和奖金、补贴。因此,原告的9月份工资及奖金、补贴已经被扣除完毕。三、被告有货品需外加工出货时,必须先与承揽方签订加工合同,然后经过被告审批方能将货品运出。原告作为被告的生产经理,对外代表被告签订加工合同,应首先取得被告单位盖章的书面授权书或经申请在合同上盖被告单位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2014年9月1日,原告严重违反该出货流程,擅自以个人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并在明细单上代加工厂签收782件D420075款服装以及辅料,然后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货,直至目前被告也不知服装及辅料去向,也未收到任何加工好的服装,原告的此种行为给被告造成了50172.2元的成本损失,因此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依法判决。被告童装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入职登记表1份、劳动合同1份,欲证明双方约定工资的事实;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详细阅读过被告的规章制度。2.考勤表1份,欲证明原告9月份的出勤情况。3.员工手册1份,欲证明被告规章制度规定缺勤、迟到的扣罚情况;被告员工离职时需提前申请以及未按规定的惩罚措施。4.生产经理的岗位职责1份,欲证明被告生产经理外发加工出货须经审批并监督外发货品的进度与质量,确保外发货品按时保质保量入库的事实。5.加工合同2份,欲证明原告委托加工货品,按流程与承揽方签订合同的事实。6.情况说明1份、发货明细表1份,欲证明原告违反公司制度,擅自出货并代加工厂签收的事实。7.D420075款服装成本报价表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为裁剪D420075款服装,所支付工人的裁剪费即782*1.5=1173元。8.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3300134140-NO.17011344)1张,欲证明被告为加工D420075款服装购买面料所支出的费用即:782*1.36*(44585/1429.8)=33163.41元。9.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3200133140-NO.15729007)1张,欲证明被告为加工D420075款服装购买里布所支出的费用即:782*0.74*(47856/10404)=2661.79元。10.发票(133011430339)及永旺毛线信誉卡1张,欲证明被告为加工D420075款服装购买毛领所支出的费用即:48*85=4080元。11.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500131140-NO.02757094)1张,欲证明被告为加工D420075款服装购买主唛、尺码、洗唛所支出的费用即:800*(50000/200000)*2=400元。12.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3200133140-NO.00939701)1张,欲证明被告为加工D420075款服装购买松紧带所支出的费用即:350*(4080+693.6)/6120+200*(4080+693.6)/6120=429元。13.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单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为加工D420075款服装购买1公分透明扣所支出的费用即4000*0.01=400元。1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3300134140-NO.20491140)1张,欲证明被告为加工D420075款服装购买光面四合扣(金属扣)所支出的费用即:6400*(38500*35000)=7040元。15.杭州XX辅料商行送货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为加工D420075款服装购买纽扣所支出的费用即:5500*0.15=825元。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蒋宏提交的证据1至9,经被告童装公司质证,被告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扬子制衣厂始终没有与被告联系过,被告没有委托该厂进行服装加工;证据8,系原告的个人行为,被告方不知情。本院认为,证据7,被告有异议,且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办理交接手续,故证据7不予确认;证据8,被告有异议,且与涉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被告承认催款函收到,但不承认欠扬子制衣厂的钱。本院认为,证据9催款函与证据7证明,其内容不一致,均未提及该批服装的交货以及具体加工费事项,达不到原告所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针对被告童装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15,经原告蒋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即使约定的工资,也不能证明后面工资没有进行变动,认为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一栏没填写,实际月工资为10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单方制作。本院认为,被告对员工实行上下班考勤制度,故考勤记录应由被告提供,原告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考勤记录不真实,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被告也没有公示。本院认为,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员工进行公示或者已送达原告,达不到被告所要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7,原告对情况说明的内容有异议,对发货明细,认为原告代加工厂签字是为了简便加工程序,不能证明其擅自发货;证据7的证明内容,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证据6、7,本院将与其它相关结合,认定证明效力,故予以确认。证据8-1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蒋宏于2014年2月9日填写入职登记表,招工单位为被告童装公司,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8日,试用期为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试用期工资:第一个月6400元;第二个月开始8000元/月+补贴话费100元/月,餐补6元/天(上班),全勤奖每月50元,房贴每月60元。2014年3月5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止,合同所确定蒋宏的试用期时间、月工资及试用期后的月工资与入职登记表上相同。蒋宏在童装公司担任生产经理职位,负责产品外发及生产部门和一切事宜。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上班实行指纹打卡考勤制度。2014年9月份,蒋宏的指纹打卡记录,有11天上班时间迟到,指纹记录上班至2014年9月30日止。此后,蒋宏未再上班,也未与童装公司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12月19日,蒋宏要求童装公司支付其2014年9月1日至同年年10月6日期间的工资12000元向下城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中,童装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蒋宏赔偿服装的损失,即:款号Q420075尼大衣782件,吊牌价每件339元,价值为265098元;款号D411146棉衣620件,吊牌价429元,价值为265980元;款号Q410087风衣125件,吊牌价339元,价值42375元。下城仲裁委对童装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2月3日作出下劳人仲案字(2014)第05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童装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宏工资,计人民币9417.50元;2、蒋宏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童装公司经济损失赔偿金11949元。裁决后,蒋宏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童装公司支付其工资12011.65元;2、判决其不予承担童装公司的经济损失赔偿金11949元。另查,2014年9月1日,蒋宏作为委托方与承揽方扬子制衣厂签订加工合同,约定服装款式D420075委托扬子制衣厂加工服装,加工件数为782件,单价为212元/件,交货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结算方式及期限以交货日期为准,次月25至31日结款,费用承担为承揽方。落款委托方:系蒋宏代表签名,未有童装公司盖章,承揽方代表张某也系蒋宏所签。同日,蒋宏又领取配套辅料毛领48米,主唛和洗唛各800个,3公分松紧带550米,光面四合扣6400套,模具1付,钮扣5500粒,合同订立后,扬子制衣厂没有送货交货,蒋宏离职时未有与童装公司办理移交该份加工合同手续。本院认为,蒋宏主张其月工资为10000元,仅有工资单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核对,童装公司对该复印件提出异议,故复印件在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情况之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对原告主张月工资为1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根据童装公司提供的蒋宏入职登记表及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该两份证据均可证明蒋宏入职童装公司后的第二个月起工资为8000元,即月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各补贴。关于2014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6日的工资问题。根据法庭调查,童装公司对员工的上班实行指纹打卡制度,根据童装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记载,蒋宏考勤到2014年9月30日止,此后未有指纹考勤记录,且无提供证据证明在2014年10月1日至6日蒋宏还在上班,或者其与童装公司办理工作移交是在2014年10月6日,因此蒋宏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10月6日的依据不足,对于童装公司辩称蒋宏上班至2014年9月30日,此后未再上班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童装公司应当向蒋宏发放9月份的工资,确定工资为8340元(基本工资8000元+各补贴为34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童装公司要求扣上班迟到、不打卡、缺勤等,因考勤记录未经蒋宏签字,扣款理由不当。童装公司以《员工手册》规定,如员工要解除劳动合同,须提前30日,由员工本人书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报告,如果员工马上离职,没有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的,将扣除一个月工资和奖金及补贴,以此抗辩不向蒋宏发放工资,本院认为,该理由不当,虽然童装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第十九条有“公司的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在本合同签订之际,员工已经详细阅读”的字样,但该项涉及到员工的切身利益问题,《员工手册》作为公司的规章制度,童装公司应当向员工公示或告知。由于童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本合同时,已经告知或者经蒋宏阅读,故《员工手册》中关于“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将扣除员工的一个月工资及奖金及补贴”的内容明显存在不合理,也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蒋宏不具有约束力,因此童装公司抗辩不发蒋宏的2014年9月份工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蒋宏主张不予支付童装公司经济损失赔偿金11949元理由是否成立问题。鉴于童装公司要求蒋宏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的反诉请求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仲裁作出了裁决,童装公司主张的服装款式D420075款已经举证证明加工单位未有送货交货,且蒋宏系生产经理,负责业务,该批服装系其经办,在离职时其未有办理交接手续,未尽到责任,而童装公司对于该批服装的损失实际存在,且对仲裁裁决的损失赔偿金额11949元未提起诉讼,视为该损失金额认可,且是仅对该批服装的辅料损失进行计算,未涉及面料,确定辅料损失为11494元[毛领4080元(48米×85元/米),主唛和洗唛各800个,计400元(800个×2×0.25元/个),松紧带429元(550米×0.78元/米),光面四合扣7040元(6400套×1.1元/套),及模具和钮扣5500粒未计算],蒋宏请求不予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11949元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碧琦童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宏2014年9月份工资,计人民币8340元。二、原告蒋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杭州碧琦童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赔偿金,计人民币11494元;三、驳回原告蒋宏的其它诉讼请求。若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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