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733号原告陈某甲,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谢琼书,福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罗源县打工时认识,于200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2009年7月11日生育女儿陈某乙,2012年7月15日生育儿子陈某丙。此后,被告还要求原告再生育一个小孩,但原告不同意,因此产生矛盾。被告在儿子出生3个多月后离家不知去向,至今没有回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抚养。3、被告应偿还债务4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身份情况。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质证意见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在罗源县打工时认识,于200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1日生育女儿陈某乙,2012年7月15日生育儿子陈某丙。此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已6年多,并已生育小孩,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